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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55859号“广笼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6737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广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广笼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冰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58955859号“广笼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广隆”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活动,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55742号“莞广隆”商标、第66484753号“广隆”商标、第58822618号“广隆悠品”商标 、第70195018号“广隆悠享”商标 、第71746273号“莞广隆”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2020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及完税证明;申请人所获荣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不存在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情形。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有效在先权利,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笼记”商标所获荣誉及宣传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甲壳动物(非活)、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牛奶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为2022年8月9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引证商标二、四、五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申请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广笼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冰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58955859号“广笼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广隆”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活动,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55742号“莞广隆”商标、第66484753号“广隆”商标、第58822618号“广隆悠品”商标 、第70195018号“广隆悠享”商标 、第71746273号“莞广隆”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2020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及完税证明;申请人所获荣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不存在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情形。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有效在先权利,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笼记”商标所获荣誉及宣传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甲壳动物(非活)、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牛奶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为2022年8月9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引证商标二、四、五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申请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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