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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21774号“SF顺丰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715号
2017-12-25 00:00:00.0
申请人:顺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21774号“SF顺丰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7627号“顺豊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多年使用在领域内获得较高的显著性和认知度,已具有强烈的可识别性。二、商标局引证的第3857550号“顺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阻碍。三、商标局引证的第4397615号“顺丰”商标、第4397617号“顺丰”商标、第5698050号“顺丰速运”商标、第5698068号“顺丰速运”商标、第5698613号“顺丰速运”商标、第5698615号“顺丰速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权利人与申请人实质一致,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在《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还引证了第17591594号“物联网金融”商标、第7165255号“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引证商标二因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至十经商标局核准,其权利人名义已变更为顺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与引证商标三至十的权利人名义及地址相一致,故其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顺丰”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顺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建筑物”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拼花地板条;石板;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修路用粘合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21774号“SF顺丰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7627号“顺豊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多年使用在领域内获得较高的显著性和认知度,已具有强烈的可识别性。二、商标局引证的第3857550号“顺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阻碍。三、商标局引证的第4397615号“顺丰”商标、第4397617号“顺丰”商标、第5698050号“顺丰速运”商标、第5698068号“顺丰速运”商标、第5698613号“顺丰速运”商标、第5698615号“顺丰速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权利人与申请人实质一致,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在《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还引证了第17591594号“物联网金融”商标、第7165255号“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引证商标二因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至十经商标局核准,其权利人名义已变更为顺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与引证商标三至十的权利人名义及地址相一致,故其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顺丰”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顺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建筑物”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拼花地板条;石板;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修路用粘合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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