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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11545号“好力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2665号
2017-12-04 00:00:00.0
申请人:霍夫曼有限公司优质工具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11545号“好力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340918号“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6621号“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三申请书及回执。
经审理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于2016年11月2日已被商标局以撤三字(2016)第W012196号决定予以撤销其在“铰盘机”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552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铰盘机”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商标局撤销,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除“铰盘机”以外的其他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好力士”,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力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钻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直流架线式井下矿用电机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机锯(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加工机;机锯(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11545号“好力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340918号“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6621号“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三申请书及回执。
经审理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于2016年11月2日已被商标局以撤三字(2016)第W012196号决定予以撤销其在“铰盘机”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552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铰盘机”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商标局撤销,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除“铰盘机”以外的其他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好力士”,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力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钻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直流架线式井下矿用电机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机锯(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加工机;机锯(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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