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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371425号“冠军 赫凡瓷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3092号
2023-09-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371425 |
申请人:佛山市佰亿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71425号“冠军 赫凡瓷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646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1615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9012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05568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322159号“冠军197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731086号“冠军大理石磁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591912号“冠军大理石磁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50754号“冠军洞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285276号“千成CHAMP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873568号“冠军之家GUANJUNZH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5551001号“冠军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3823643号“冠军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0093390号“凡赫FAN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四、十二至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十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经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经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制砖用黏合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瓷砖、石料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五字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五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十二无效宣告裁定是否生效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71425号“冠军 赫凡瓷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646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1615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9012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05568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322159号“冠军197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731086号“冠军大理石磁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591912号“冠军大理石磁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50754号“冠军洞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285276号“千成CHAMP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873568号“冠军之家GUANJUNZH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5551001号“冠军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3823643号“冠军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0093390号“凡赫FAN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四、十二至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十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经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经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制砖用黏合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瓷砖、石料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五字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五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十二无效宣告裁定是否生效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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