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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076375号“博洋甄品BOYANGZHENP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0745号
2021-05-27 00:00:00.0
申请人:威海市中创博洋电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76375号“博洋甄品BOYANGZHEN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61592号、第1454324号、第7955081号、第17205462号、第241135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广告照片、网络销售页面、授权书、合同、发票、其他商标信息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有所区别,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水产罐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产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76375号“博洋甄品BOYANGZHEN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61592号、第1454324号、第7955081号、第17205462号、第241135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广告照片、网络销售页面、授权书、合同、发票、其他商标信息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有所区别,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水产罐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产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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