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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438657号“华熙生物 世界透明质酸博物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1175号
2022-08-29 00:00:00.0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38657号“华熙生物 世界透明质酸博物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01866号“华熙”商标、第19734027号“华熙 BLOOMAGE及图”商标、第21538270号“熙华”商标、第45470995号“華熙及图”商标、第50577545号“熙华”商标、第52296785号“华熙”商标、第9777121号“熙华”商标、第57756039号“华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开办博物馆的固定馆址、办馆资金、照片、研究资料及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设立博物馆的基本要求,且申请人的博物馆开馆后已接待大量游客、同行业者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的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二、四、六、八的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华熙生物年度报告、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6月6日,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4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华熙生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六、八的文字“华熙”,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引证商标三、五、七的文字“熙华”亦可被识读为“华熙”,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指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抽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四、六、八的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另外,申请商标标志含“博物馆”,与申请人名义不符,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38657号“华熙生物 世界透明质酸博物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01866号“华熙”商标、第19734027号“华熙 BLOOMAGE及图”商标、第21538270号“熙华”商标、第45470995号“華熙及图”商标、第50577545号“熙华”商标、第52296785号“华熙”商标、第9777121号“熙华”商标、第57756039号“华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开办博物馆的固定馆址、办馆资金、照片、研究资料及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设立博物馆的基本要求,且申请人的博物馆开馆后已接待大量游客、同行业者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的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二、四、六、八的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华熙生物年度报告、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6月6日,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4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华熙生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六、八的文字“华熙”,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引证商标三、五、七的文字“熙华”亦可被识读为“华熙”,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指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抽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四、六、八的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另外,申请商标标志含“博物馆”,与申请人名义不符,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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