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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84527号“EVER NE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5107号
2024-1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38452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枫艾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嘉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对第65384527号“EVER NE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FOREVER NEW”作为商号及主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60109号、第10560108号“EVER NEW”商标、第5547738号、第11922663号、第11922664号“FOREVER NEW及图”商标、第13803874号“FOREVERNEW”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商标授权书、销售数据统计表、线下门店照片、发票、相关企业工商信息、报关单及订单签收单、产品网络宣传销售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裁决文书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临时看管房子;服装出租;开保险锁;消防;失物招领;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家务服务;诉讼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35类“以服装、鞋、帽、时尚配饰和其它商品为主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六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上对申请人主张的“FOREVER NEW”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嘉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对第65384527号“EVER NE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FOREVER NEW”作为商号及主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60109号、第10560108号“EVER NEW”商标、第5547738号、第11922663号、第11922664号“FOREVER NEW及图”商标、第13803874号“FOREVERNEW”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商标授权书、销售数据统计表、线下门店照片、发票、相关企业工商信息、报关单及订单签收单、产品网络宣传销售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裁决文书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临时看管房子;服装出租;开保险锁;消防;失物招领;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家务服务;诉讼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35类“以服装、鞋、帽、时尚配饰和其它商品为主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六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上对申请人主张的“FOREVER NEW”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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