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2324920号“佳士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9756号
2018-04-12 00:00:00.0
申请人:芜湖固美锁具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24920号“佳士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818328号“佳士盾”商标、第19879406号“佳士顿JASTON及图”商标、第19879491号“佳士顿及图”商标、第19929852号“佳视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佳士盾”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主要认读文字“佳士盾”、“佳士顿”、“佳视盾”仅在其间或尾部相差个别汉字,但它们整体上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警报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24920号“佳士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818328号“佳士盾”商标、第19879406号“佳士顿JASTON及图”商标、第19879491号“佳士顿及图”商标、第19929852号“佳视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佳士盾”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主要认读文字“佳士盾”、“佳士顿”、“佳视盾”仅在其间或尾部相差个别汉字,但它们整体上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警报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