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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38521号“SHI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0489号
2021-05-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53852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英格索兰工业美国公司;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勒特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对第26538521号“SH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英格索兰工业美国公司是世界五百强公司之一,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是英格索兰工业美国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64315号“SIRC及图”商标、第526849号“SIRC及图”商标、第1737982号“IR及图”商标、第153620号图形商标、第6633630号“Ingersoll Rand IR”商标、第15503847A号“英格索兰Ingersoll Rand IR”商标、第24136514号“英格索兰Ingersoll Rand IR”商标、第153621号“Ingersoll Rand”商标、第899037号“INGERSOLL R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SIRC及图”、“IR”、“Ingersoll Rand IR”等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多个类别获准注册,并且通过广泛使用而获得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SIRC及图”图形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商标高度近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地及服务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判决、裁定及决定;申请人简介;产品目录、产品宣传册;《中国上海压缩机厂美国英格索兰公司合资经营螺旋杆压缩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封面页;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官网自身简介;《三峡工程报》、《中国三峡建设年鉴》、《中国经济特区与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年鉴》;申请人在中国的合资企业及分公司、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机构注册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销售合同、供货合同及相关发票;财务审计报告;广告合同;《通用机械》杂志百度百科简介、与该杂志社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杂志刊登广告、发表的专业论文;入选道琼斯可持续发展全球指数及北美指数;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获得的荣誉和奖励;部分年检报告书;电力企实业单位及设备信息名录;业内主流期刊报纸关于申请人的报道;证据保全公证书;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联个人申请抢注的恶意抄袭商标的商标档案、销售的产品照片、网上进行的恶意宣传及相关恶意证据网页公证件;来函咨询邮件;给案外人发送的律师函;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仿冒授权书;与客户邮件往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任何合法权利的损害,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可能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决定在“空气压缩机;空气压缩泵;离心机;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马达和引擎用风扇;气动引擎”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6月7日第1698期《商标公告》中,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压缩机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英格索兰工业美国公司或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闪电气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明华停止对英格索兰公司享有的“IR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赔偿英格索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并于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在《21世纪经济报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申请人提交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10171号公证书,现场录音公证对话主要内容为,英格索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方小姐称其公司老板为童明华,美资兰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温岭英格索兰工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均为童明华和其妻子金春明。
5、申请人提交了(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6512号公证书,电话录音公证对话主要内容为,美资兰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宝勒特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为美资兰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美资兰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会作废并由宝勒特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取代,两公司地址相同。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动手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整体构成和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童明华、金春明、关联公司美资兰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还在第7类、第8类、第35类、第4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Atlas Copco”、“英格索兰”、“英格索兰INGSORAN”、“IR”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并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其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四、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SIRC及图”等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勒特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对第26538521号“SH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英格索兰工业美国公司是世界五百强公司之一,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是英格索兰工业美国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64315号“SIRC及图”商标、第526849号“SIRC及图”商标、第1737982号“IR及图”商标、第153620号图形商标、第6633630号“Ingersoll Rand IR”商标、第15503847A号“英格索兰Ingersoll Rand IR”商标、第24136514号“英格索兰Ingersoll Rand IR”商标、第153621号“Ingersoll Rand”商标、第899037号“INGERSOLL R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SIRC及图”、“IR”、“Ingersoll Rand IR”等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多个类别获准注册,并且通过广泛使用而获得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SIRC及图”图形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商标高度近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地及服务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判决、裁定及决定;申请人简介;产品目录、产品宣传册;《中国上海压缩机厂美国英格索兰公司合资经营螺旋杆压缩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封面页;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官网自身简介;《三峡工程报》、《中国三峡建设年鉴》、《中国经济特区与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年鉴》;申请人在中国的合资企业及分公司、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机构注册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销售合同、供货合同及相关发票;财务审计报告;广告合同;《通用机械》杂志百度百科简介、与该杂志社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杂志刊登广告、发表的专业论文;入选道琼斯可持续发展全球指数及北美指数;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获得的荣誉和奖励;部分年检报告书;电力企实业单位及设备信息名录;业内主流期刊报纸关于申请人的报道;证据保全公证书;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联个人申请抢注的恶意抄袭商标的商标档案、销售的产品照片、网上进行的恶意宣传及相关恶意证据网页公证件;来函咨询邮件;给案外人发送的律师函;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仿冒授权书;与客户邮件往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任何合法权利的损害,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可能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决定在“空气压缩机;空气压缩泵;离心机;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马达和引擎用风扇;气动引擎”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6月7日第1698期《商标公告》中,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压缩机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英格索兰工业美国公司或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闪电气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明华停止对英格索兰公司享有的“IR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赔偿英格索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并于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在《21世纪经济报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申请人提交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10171号公证书,现场录音公证对话主要内容为,英格索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方小姐称其公司老板为童明华,美资兰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温岭英格索兰工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均为童明华和其妻子金春明。
5、申请人提交了(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6512号公证书,电话录音公证对话主要内容为,美资兰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宝勒特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为美资兰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美资兰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会作废并由宝勒特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取代,两公司地址相同。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动手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整体构成和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童明华、金春明、关联公司美资兰特(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还在第7类、第8类、第35类、第4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Atlas Copco”、“英格索兰”、“英格索兰INGSORAN”、“IR”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并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其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四、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SIRC及图”等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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