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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56280号“闻香知茗WENXIANGZHIMI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0141号
2023-12-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45628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英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詹文斌
申请人因第10456280号“闻香知茗WENXIANGZHI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481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即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内在“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30类“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根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即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陈丽萍与安溪县凤城韵正和茶庄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安溪县凤城韵正和茶庄与泉州川越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四方测绘勘察有限公司签订的茶叶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陈丽萍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同意转让证明、复审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公告;
4、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
5、复审商标所获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陈丽萍的签字明显不同,明显不是同一人笔迹。2、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丽萍于2012年2月2日申请注册,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2022年7月13日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3月27日止。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第30类“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自制图片证据,其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且其难以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复审商标于2022年7月13日由陈丽萍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故陈丽萍为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陈丽萍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安溪县凤城韵正和茶庄(以下称被授权人)进行使用,授权期限至商标有效期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被授权人与泉州川越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四方测绘勘察有限公司签订的茶叶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上述采购合同中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及铁观音产品,同时相对应的销售发票中亦显示茶叶产品。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授权人于复审期间内向不特定第三人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茶”商品,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主张证据1中的签字与证据3中的签字不同,但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还包括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故即便签字具有差别,亦不足以否定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是违背陈丽萍意志的使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詹文斌
申请人因第10456280号“闻香知茗WENXIANGZHI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481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即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内在“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30类“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根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即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陈丽萍与安溪县凤城韵正和茶庄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安溪县凤城韵正和茶庄与泉州川越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四方测绘勘察有限公司签订的茶叶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陈丽萍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同意转让证明、复审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公告;
4、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
5、复审商标所获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陈丽萍的签字明显不同,明显不是同一人笔迹。2、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丽萍于2012年2月2日申请注册,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2022年7月13日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3月27日止。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第30类“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自制图片证据,其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且其难以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复审商标于2022年7月13日由陈丽萍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故陈丽萍为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陈丽萍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安溪县凤城韵正和茶庄(以下称被授权人)进行使用,授权期限至商标有效期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被授权人与泉州川越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四方测绘勘察有限公司签订的茶叶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上述采购合同中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及铁观音产品,同时相对应的销售发票中亦显示茶叶产品。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授权人于复审期间内向不特定第三人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茶”商品,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主张证据1中的签字与证据3中的签字不同,但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还包括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故即便签字具有差别,亦不足以否定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是违背陈丽萍意志的使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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