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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376526号“powered by amazon web servic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5751号
2022-11-10 00:00:00.0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76526号“powered by amazon web servic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42202号“AMAZONE”商标、第14085079号“艾茉森AMASON及图”商标、第6635972号“Powered by”商标、第12742203号“AMAZON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的权利人已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amazon”、“amazon web services”系列商标在先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2610689号“amazon及图”商标等多件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对上述商标的合理延伸。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有关申请人及其“amazon”、“amazon web services”系列商标的介绍、商标注册情况、网络搜索结果、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自动广告机、半导体、传感器、遥控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且已公告,故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用于农业机械和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虽协调解决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四权利人之间就商标注册及权利行使的特定主体民事权益冲突问题,但商标核准注册制度本身还兼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形下,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依旧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名下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76526号“powered by amazon web servic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42202号“AMAZONE”商标、第14085079号“艾茉森AMASON及图”商标、第6635972号“Powered by”商标、第12742203号“AMAZON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的权利人已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amazon”、“amazon web services”系列商标在先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2610689号“amazon及图”商标等多件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对上述商标的合理延伸。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有关申请人及其“amazon”、“amazon web services”系列商标的介绍、商标注册情况、网络搜索结果、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自动广告机、半导体、传感器、遥控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且已公告,故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用于农业机械和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虽协调解决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四权利人之间就商标注册及权利行使的特定主体民事权益冲突问题,但商标核准注册制度本身还兼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形下,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依旧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名下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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