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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726127号“健足乐 JIANZU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8725号
2021-10-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72612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0日对第29726127号“健足乐 JIANZU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足力健”为申请人打造的中国专业老人鞋品牌,目前已遍布全国30多个省市,超5000家专卖店,并在市场上取得不俗口碑和销售业绩。被申请人名下投资诸多子公司,且这些子公司均以一名叫做“符小五”的自然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或监事,而“符小五”正是争议商标的代理公司“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同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是商标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从侧面证明争议商标本质上是商标代理机构的申请注册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市场,必然会使消费者误认为系申请人旗下品牌,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10410号“足力健”商标、第25848986号“足力健老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企业的企业信息档案;2、广告合同、发票;3、广告截图材料;4、相关媒体报道材料;5、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材料;6、天猫、京东、赤兔名品颁发的奖杯证明;7、经销商代理协议书;8、门店展示;9、荣誉材料;10、全球十大老人鞋品牌排行榜;11、申请人相关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申请注册情况、部分专利证书;12、申请人相关维权材料;13、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明材料;14、申请人“足力健”销售产品网页;15、关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公示材料;16、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17、申请人三角标美术作品的部分宣传和使用情况;18、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3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作为法人有独立资格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自己的发展作出合理决策,与被申请人法人代表、股东是何身份并不相关,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事宜行为正当、程序合法。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被申请人持有的第8630478号“健足乐”商标注册时间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时间,在此基础上创作的争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本着真实使用的目的,商标注册过程中并未有欺骗手段,也未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等情形。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标识创作流程;2、第8630478号“健足乐”商标注册证;3、其他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情况;5、“健足乐”商标使用及宣传情况;6、在先裁定;7、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健足乐 JIANZULE”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足力健”、引证商标二“足力健老人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给人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足力健”商标在“鞋”商品上在先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其经营范围中包含商标代理等相关知识产权代理业务,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包含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三角标”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0日对第29726127号“健足乐 JIANZU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足力健”为申请人打造的中国专业老人鞋品牌,目前已遍布全国30多个省市,超5000家专卖店,并在市场上取得不俗口碑和销售业绩。被申请人名下投资诸多子公司,且这些子公司均以一名叫做“符小五”的自然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或监事,而“符小五”正是争议商标的代理公司“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同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是商标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从侧面证明争议商标本质上是商标代理机构的申请注册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市场,必然会使消费者误认为系申请人旗下品牌,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10410号“足力健”商标、第25848986号“足力健老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企业的企业信息档案;2、广告合同、发票;3、广告截图材料;4、相关媒体报道材料;5、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材料;6、天猫、京东、赤兔名品颁发的奖杯证明;7、经销商代理协议书;8、门店展示;9、荣誉材料;10、全球十大老人鞋品牌排行榜;11、申请人相关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申请注册情况、部分专利证书;12、申请人相关维权材料;13、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明材料;14、申请人“足力健”销售产品网页;15、关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公示材料;16、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17、申请人三角标美术作品的部分宣传和使用情况;18、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3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作为法人有独立资格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自己的发展作出合理决策,与被申请人法人代表、股东是何身份并不相关,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事宜行为正当、程序合法。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被申请人持有的第8630478号“健足乐”商标注册时间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时间,在此基础上创作的争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本着真实使用的目的,商标注册过程中并未有欺骗手段,也未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等情形。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标识创作流程;2、第8630478号“健足乐”商标注册证;3、其他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情况;5、“健足乐”商标使用及宣传情况;6、在先裁定;7、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健足乐 JIANZULE”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足力健”、引证商标二“足力健老人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给人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足力健”商标在“鞋”商品上在先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其经营范围中包含商标代理等相关知识产权代理业务,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包含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三角标”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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