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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58551号“绝味英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4216号
2021-04-26 00:00:00.0
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郭兆发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26558551号“绝味英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绝味”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四、申请人的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8771709号“绝味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77308号“绝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29947号“绝味 鸭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164877号“味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六、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七、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绝味”品牌宣传情况;
3、以“绝味”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审计报告;
6、申请人维权记录;
7、相关案件裁定书及行政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快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于2018年02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4、被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及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包括第17494023号“诱辣道”商标、第26558559号“海底之翼”商标、第25738396号“豆捞英雄”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五晚于争议申请注册日提出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五非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快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柜台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绝味英雄”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绝味轩”、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绝一味”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绝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六: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5类、第43类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郭兆发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26558551号“绝味英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绝味”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四、申请人的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8771709号“绝味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77308号“绝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29947号“绝味 鸭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164877号“味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六、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七、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绝味”品牌宣传情况;
3、以“绝味”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审计报告;
6、申请人维权记录;
7、相关案件裁定书及行政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快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于2018年02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4、被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及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包括第17494023号“诱辣道”商标、第26558559号“海底之翼”商标、第25738396号“豆捞英雄”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五晚于争议申请注册日提出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五非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快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柜台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绝味英雄”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绝味轩”、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绝一味”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绝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六: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5类、第43类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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