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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55575号“北汽小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2547号
2021-04-06 00:00:00.0
异议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39855575号“北汽小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北汽小象”,指定使用于第12类“消防水管车;电动汽车;汽车车身;汽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195号、第26425065号“北汽”、第1012520号“北汽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汽车车身;消防水管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北汽”,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权利,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855575号“北汽小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39855575号“北汽小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北汽小象”,指定使用于第12类“消防水管车;电动汽车;汽车车身;汽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195号、第26425065号“北汽”、第1012520号“北汽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汽车车身;消防水管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北汽”,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权利,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855575号“北汽小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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