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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80227号“香依斋十六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6354号
2021-03-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188022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玉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对第31880227号“香依斋十六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8094号“十六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2、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行业协会证明、媒体报道;3、广告费发票及统计明细;4、商标驰字【2010】第204号商标批复文件;5、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范县香一斋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网络建站服务合同书;3、官网页面;4、产品包装照片;5、厂房照片;6、销售合同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6不予认可。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看出,其所展示的产品与申请人的产品图片几乎相同,明显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0年7月14日刊登在第170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茴香子、调味品、味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八角大茴香、调味品、糕点、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月15日,申请人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注册商标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十三香”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香依斋十六香”,引证商标一、二为汉字组合“十三香”,引证商标三为汉字组合“十六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组词方式、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十六香”,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茴香子、调味品、味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八角大茴香、调味品、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我局对被申请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玉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对第31880227号“香依斋十六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8094号“十六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2、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行业协会证明、媒体报道;3、广告费发票及统计明细;4、商标驰字【2010】第204号商标批复文件;5、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范县香一斋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网络建站服务合同书;3、官网页面;4、产品包装照片;5、厂房照片;6、销售合同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6不予认可。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看出,其所展示的产品与申请人的产品图片几乎相同,明显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0年7月14日刊登在第170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茴香子、调味品、味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八角大茴香、调味品、糕点、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月15日,申请人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注册商标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十三香”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香依斋十六香”,引证商标一、二为汉字组合“十三香”,引证商标三为汉字组合“十六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组词方式、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十六香”,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茴香子、调味品、味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八角大茴香、调味品、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我局对被申请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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