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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11643号“馋嘴念CHANZUINIAN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972号
2024-12-12 00:00:00.0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沧州春润发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沧州春润发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011643号“馋嘴念CHANZUINI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馋嘴念CHANZUINI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肉片;甲壳动物(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制肉替代品;蛋;奶;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02574号、第1090201号“馋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糖;糖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33449号、第37002575号“馋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第29类“鱼制食品;肉罐头;紫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制肉替代品;蛋;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馋嘴”,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11643号“馋嘴念CHANZUINIAN及图”商标在“甲壳动物(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制肉替代品;蛋;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沧州春润发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沧州春润发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011643号“馋嘴念CHANZUINI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馋嘴念CHANZUINI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肉片;甲壳动物(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制肉替代品;蛋;奶;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02574号、第1090201号“馋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糖;糖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33449号、第37002575号“馋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第29类“鱼制食品;肉罐头;紫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制肉替代品;蛋;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馋嘴”,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11643号“馋嘴念CHANZUINIAN及图”商标在“甲壳动物(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制肉替代品;蛋;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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