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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68289号“哥斯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3063号
2025-05-21 00:00:00.0
异议人:东宝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纽约州哥斯拉家居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粤企业服务(佛山市)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宝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纽约州哥斯拉家居公司(原名称:哥斯拉寝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768289号“哥斯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哥斯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架(木制);家具;头靠(家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048415号“哥斯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塑料标签;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棺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048413号“GODZIL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塑料包装容器;刷子托座”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但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对“哥斯拉/GODZILLA”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并提供了“哥斯拉/GODZILLA”电影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哥斯拉/GODZILLA”系列电影的宣传海报、爱奇艺和优酷等网站上关于“哥斯拉/GODZILLA”系列电影的播放信息、互联网媒体对异议人及该系列电影的部分宣传报道网页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哥斯拉/GODZILLA”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也承载了相应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出口的该系列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相同,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异议人上述电影及角色具有一定关联,从而不正当地挤占由此带来的应为异议人享有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68289号“哥斯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纽约州哥斯拉家居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粤企业服务(佛山市)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宝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纽约州哥斯拉家居公司(原名称:哥斯拉寝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768289号“哥斯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哥斯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架(木制);家具;头靠(家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048415号“哥斯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塑料标签;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棺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048413号“GODZIL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塑料包装容器;刷子托座”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但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对“哥斯拉/GODZILLA”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并提供了“哥斯拉/GODZILLA”电影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哥斯拉/GODZILLA”系列电影的宣传海报、爱奇艺和优酷等网站上关于“哥斯拉/GODZILLA”系列电影的播放信息、互联网媒体对异议人及该系列电影的部分宣传报道网页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哥斯拉/GODZILLA”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也承载了相应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出口的该系列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相同,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异议人上述电影及角色具有一定关联,从而不正当地挤占由此带来的应为异议人享有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68289号“哥斯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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