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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570264号“小叮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5287号
2025-03-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570264 |
申请人:李志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70264号“小叮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55034号、第20701520号、第14322511号、第61782799号、第61803810号、第26263123号、第60833183号、第45739831号、第15633657号、第17350031号、第17610495号、第20342930号、第62147681号、第25184718号、第23326767号、第14471769号、第34550134号、第49163160号、第24151365号、第45861394号、第51185717号、第60300882号、第74566364号、第48679661号、第48673346号、第13306089号、第49355903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十三仍为申请在先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三处于异议程序中,上述商标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其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70264号“小叮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55034号、第20701520号、第14322511号、第61782799号、第61803810号、第26263123号、第60833183号、第45739831号、第15633657号、第17350031号、第17610495号、第20342930号、第62147681号、第25184718号、第23326767号、第14471769号、第34550134号、第49163160号、第24151365号、第45861394号、第51185717号、第60300882号、第74566364号、第48679661号、第48673346号、第13306089号、第49355903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十三仍为申请在先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三处于异议程序中,上述商标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其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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