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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55456号“i Ho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7947号
2018-07-18 00:00:00.0
申请人:黄雪芹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55456号“i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86221号商标、第1726224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i Home”与引证商标一“I HOME”字母相同,与引证商标二“ITHOME”字母组成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55456号“i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86221号商标、第1726224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i Home”与引证商标一“I HOME”字母相同,与引证商标二“ITHOME”字母组成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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