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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4249号“中铝 ZHONG L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3693号
2021-09-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5424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新中铝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温世辉)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8日对第4054249号“中铝 ZHONG 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是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设立的,主要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有色金属冶炼加工、相关贸易及工程技术服务等,是目前全球第一大氧化铝供应商、第二大电解铝供应商,铜业综合实力位居全国第一,是国家相关部门备案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之一。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03710号“中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包含申请人“中铝”商标的商标,基于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没有生产销售铝制品的能力,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五、在先异议决定中对“中铝金煌”、“中铝艺欧”、“中铝匠心门窗”商标与申请人的“中铝”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不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铝”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中铝”其他类别的注册证;
5、中国有色金属报;
6、产品及参展照片;
7、申请人相关介绍;
8、在先异议裁定;
9、原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合法来源,早在引证商标申请之前,争议商标早已获得商标注册申请。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完全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由于其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二者并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根本证明不了其“中铝”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四、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会对引证商标产生不利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品牌设计合同书;
3、产品手册图片、产品包装图片等。
我局将上述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荣誉均为申请人获得,可以证明申请人在铝制品行业知名度高,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有模仿、复制引证商标的故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汉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04年5月9日在第6类铝、铝箔、金属管道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我局于2010年3月24作出的异议裁定中被予以核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6年12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18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周杨”。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温世辉”,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东新中铝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中国铝业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铝塑板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1年2月20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9月17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承继声明书,声明被申请人自愿承继争议商标的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4、被申请人在第6类、35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8件商标,其中主要涉及从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原被申请人、周杨处受让而来的 “中铝”系列商标。
5、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中国铝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申请人“中铝”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0年3月24日被我局予以核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中国铝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申请人“中铝”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为从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周扬、原被申请人处受让而来的 “中铝”系列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原被申请人、周扬在第6类、35类商品及服务上围绕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铝”商标、字号反复申请注册。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后争议商标虽转让与本案被申请人,但其注册的非正当性并未改变。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新中铝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温世辉)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8日对第4054249号“中铝 ZHONG 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是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设立的,主要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有色金属冶炼加工、相关贸易及工程技术服务等,是目前全球第一大氧化铝供应商、第二大电解铝供应商,铜业综合实力位居全国第一,是国家相关部门备案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之一。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03710号“中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包含申请人“中铝”商标的商标,基于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没有生产销售铝制品的能力,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五、在先异议决定中对“中铝金煌”、“中铝艺欧”、“中铝匠心门窗”商标与申请人的“中铝”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不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铝”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中铝”其他类别的注册证;
5、中国有色金属报;
6、产品及参展照片;
7、申请人相关介绍;
8、在先异议裁定;
9、原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合法来源,早在引证商标申请之前,争议商标早已获得商标注册申请。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完全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由于其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二者并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根本证明不了其“中铝”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四、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会对引证商标产生不利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品牌设计合同书;
3、产品手册图片、产品包装图片等。
我局将上述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荣誉均为申请人获得,可以证明申请人在铝制品行业知名度高,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有模仿、复制引证商标的故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汉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04年5月9日在第6类铝、铝箔、金属管道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我局于2010年3月24作出的异议裁定中被予以核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6年12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18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周杨”。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温世辉”,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东新中铝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中国铝业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铝塑板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1年2月20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9月17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承继声明书,声明被申请人自愿承继争议商标的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4、被申请人在第6类、35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8件商标,其中主要涉及从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原被申请人、周杨处受让而来的 “中铝”系列商标。
5、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中国铝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申请人“中铝”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0年3月24日被我局予以核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中国铝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申请人“中铝”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为从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周扬、原被申请人处受让而来的 “中铝”系列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原被申请人、周扬在第6类、35类商品及服务上围绕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铝”商标、字号反复申请注册。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后争议商标虽转让与本案被申请人,但其注册的非正当性并未改变。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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