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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20877号“ANBOSUNN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5881号
2025-04-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220877 |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宁波安博联合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鉴(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艾思玛太阳能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06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8220877号“ANBOS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9类国际注册第1164565号“SUNNY”商标、第3798441号“SUNNY BOY”商标、第3798442号“SUNNY ISLAND”商标、第4089571号“SUNNY CENTRAL”商标、第11915434号“SUNNY PORTAL”商标、第11915435号“SUNNY MULTIGATE”商标、第12031270号“SUNNY TRIPOWER”商标、第14010473号“SUNNY PLACES”商标、第22894530号“SUNNY HIGH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宣传册、产品介绍及说明;2、荣誉证明;3、原异议人年报;4、相关媒体报道;5、参展及销售资料;6、市场调查报告;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NBOSUNNY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伏逆变器;光伏发电设备;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光伏电池”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64565号“SUNNY”商标,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9571号“SUNNY CENTRAL”商标,第11915434号“SUNNY PORTA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逆变器(电);稳压电源;避雷器;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SUNNY”,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220877号“ANBOSUNN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有广泛的知名度。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照片;2、产品介绍;3、展会照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申请注册,在第9类“光伏逆变器;光伏发电设备;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光伏电池;光伏发电板;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组件”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获准注册日及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逆变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ANBOSUNNY”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伏逆变器;光伏发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伏逆变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唐鉴(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艾思玛太阳能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06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8220877号“ANBOS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9类国际注册第1164565号“SUNNY”商标、第3798441号“SUNNY BOY”商标、第3798442号“SUNNY ISLAND”商标、第4089571号“SUNNY CENTRAL”商标、第11915434号“SUNNY PORTAL”商标、第11915435号“SUNNY MULTIGATE”商标、第12031270号“SUNNY TRIPOWER”商标、第14010473号“SUNNY PLACES”商标、第22894530号“SUNNY HIGH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宣传册、产品介绍及说明;2、荣誉证明;3、原异议人年报;4、相关媒体报道;5、参展及销售资料;6、市场调查报告;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NBOSUNNY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伏逆变器;光伏发电设备;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光伏电池”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64565号“SUNNY”商标,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9571号“SUNNY CENTRAL”商标,第11915434号“SUNNY PORTA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逆变器(电);稳压电源;避雷器;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SUNNY”,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220877号“ANBOSUNN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有广泛的知名度。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照片;2、产品介绍;3、展会照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申请注册,在第9类“光伏逆变器;光伏发电设备;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光伏电池;光伏发电板;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组件”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获准注册日及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逆变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ANBOSUNNY”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伏逆变器;光伏发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伏逆变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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