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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79553号“SODI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2512号
2020-07-06 00:00:00.0
申请人:沙迪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迎喜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5日对第16479553号“SODI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制造电加工机床的公司之一,“SODICK”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至今的商标,在机床、金属加工机械等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8505501号“SODI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消弱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人早在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日之前就已经使用“SODICK”商标且在中国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另有注册商标“大地飞歌”,该商标明显是剽窃著名中文歌曲“大地飞歌”的曲名。被申请人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及作品名称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分公司企业介绍;
3、申请人销售额和广告费统计表、有价证券报告;
4、机床行业统计报告;
5、申请人在中国发展的相关资料;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据及媒体报道;
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8、申请人专利登记证书;
9、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销售额统计、部分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
10、申请人参展资料、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上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但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其“SODICK”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商标在“机床、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基本为其商标在“机床、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销售以及所获荣誉情况等,均未显示其将“SODICK”商标在先使用于“化妆品”等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就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迎喜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5日对第16479553号“SODI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制造电加工机床的公司之一,“SODICK”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至今的商标,在机床、金属加工机械等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8505501号“SODI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消弱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人早在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日之前就已经使用“SODICK”商标且在中国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另有注册商标“大地飞歌”,该商标明显是剽窃著名中文歌曲“大地飞歌”的曲名。被申请人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及作品名称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分公司企业介绍;
3、申请人销售额和广告费统计表、有价证券报告;
4、机床行业统计报告;
5、申请人在中国发展的相关资料;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据及媒体报道;
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8、申请人专利登记证书;
9、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销售额统计、部分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
10、申请人参展资料、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上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但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其“SODICK”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商标在“机床、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基本为其商标在“机床、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销售以及所获荣誉情况等,均未显示其将“SODICK”商标在先使用于“化妆品”等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就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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