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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480645号“美吉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1132号
2023-07-07 00:00:00.0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殿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48480645号“美吉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极具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美焙辰”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目前,“美焙辰”商标已在相关市场建立起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极高的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605054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71866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2266931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53145号“美焙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旗下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年度业绩公告、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异议决定中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4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苏打水;果汁冰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奶油味苏打汽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苏打水;果汁冰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奶油味苏打汽水”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啤酒;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苏打水;果汁冰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奶油味苏打汽水”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啤酒;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美焙辰”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美焙辰”商标籍以知名的“面包”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苏打水;果汁冰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奶油味苏打汽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啤酒;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殿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48480645号“美吉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极具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美焙辰”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目前,“美焙辰”商标已在相关市场建立起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极高的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605054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71866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2266931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53145号“美焙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旗下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年度业绩公告、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异议决定中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4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苏打水;果汁冰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奶油味苏打汽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苏打水;果汁冰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奶油味苏打汽水”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啤酒;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苏打水;果汁冰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奶油味苏打汽水”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啤酒;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美焙辰”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美焙辰”商标籍以知名的“面包”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苏打水;果汁冰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奶油味苏打汽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啤酒;制饮料用糖浆;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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