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8568800号“卡萨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4552号
2023-06-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56880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帅帅
委托代理人:深圳深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芜湖市优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68800号“卡萨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351号决定,于2022年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对其使用证据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三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2、加盟手册;
3、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4、餐饮合作经营协议、附属协议;
5、店面照片及宣传彩页;
6、产品入库单;
7、著作权登记证书;
8、搜狗搜索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7、8均非复审商标直接投入市场使用的证据。证据2、5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和进入市场流通情况。证据3并未显示签订时间,证据4缺乏相应票据等实际履行证明。证据6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发票、支付凭证等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深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芜湖市优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68800号“卡萨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351号决定,于2022年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对其使用证据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三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2、加盟手册;
3、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4、餐饮合作经营协议、附属协议;
5、店面照片及宣传彩页;
6、产品入库单;
7、著作权登记证书;
8、搜狗搜索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7、8均非复审商标直接投入市场使用的证据。证据2、5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和进入市场流通情况。证据3并未显示签订时间,证据4缺乏相应票据等实际履行证明。证据6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发票、支付凭证等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