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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700530号“美滋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5238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宸鑫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68700530号“美滋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2953145号“美焙辰及图”商标、第32266931号“美焙辰”商标、第32571866号“美焙辰”商标、第45871057号“美焙辰LE PAIN及图”商标、第50141226号“美焙辰LE PAIN及图”商标、第59581870号“美焙辰LE PAIN及图”商标、第66741985号“美焙辰及图”商标、第66752796号“美焙辰LE PAIN及图”商标、第70110442号“美焙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设立的下属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官网关于旗下品牌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美焙辰”系列商标、联合商标档案资料;
4、申请人官网关于“美焙辰”产品的详细信息;
5、申请人“美焙辰”品牌宣传资料;
6、“美焙辰”品牌面包部分经销合同、营收情况资料复印件;
7、申请人“美焙辰”面包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8、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9、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注册没有侵犯其它品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准予注册决定书等打印件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大米花;米果(膨化食品);加工过的爆米花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申请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九于2023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面包、蛋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九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九不应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八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宸鑫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68700530号“美滋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2953145号“美焙辰及图”商标、第32266931号“美焙辰”商标、第32571866号“美焙辰”商标、第45871057号“美焙辰LE PAIN及图”商标、第50141226号“美焙辰LE PAIN及图”商标、第59581870号“美焙辰LE PAIN及图”商标、第66741985号“美焙辰及图”商标、第66752796号“美焙辰LE PAIN及图”商标、第70110442号“美焙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设立的下属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官网关于旗下品牌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美焙辰”系列商标、联合商标档案资料;
4、申请人官网关于“美焙辰”产品的详细信息;
5、申请人“美焙辰”品牌宣传资料;
6、“美焙辰”品牌面包部分经销合同、营收情况资料复印件;
7、申请人“美焙辰”面包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8、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9、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注册没有侵犯其它品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准予注册决定书等打印件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大米花;米果(膨化食品);加工过的爆米花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申请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九于2023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面包、蛋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九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九不应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八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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