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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779379号“N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0605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彭涛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55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41932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352925A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第3010373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前身营业执照复印件、整体资产负债及业务转让协议;2、“NVC”驰名商标批复及驰名商标保护胜诉案件;3、引证商标NVC原异议人所获荣誉;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档案;5、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6、原异议人审计报告;7、原异议人维权记录;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C”指定使用于第11类“汽车灯;遮光罩;照明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41932号、第53352925A号“NVC”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汽车灯;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照明器、灯、照明机械及装置”商品上的“NVC”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779379号“NC”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汽车灯;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遮光罩;汽车前灯”等商品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辆灯;汽车防眩装置;汽车灯”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的构成外文“NC”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外文“NVC”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灯;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遮光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灯;汽车防眩装置;汽车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55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41932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352925A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第3010373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前身营业执照复印件、整体资产负债及业务转让协议;2、“NVC”驰名商标批复及驰名商标保护胜诉案件;3、引证商标NVC原异议人所获荣誉;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档案;5、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6、原异议人审计报告;7、原异议人维权记录;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C”指定使用于第11类“汽车灯;遮光罩;照明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41932号、第53352925A号“NVC”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汽车灯;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照明器、灯、照明机械及装置”商品上的“NVC”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779379号“NC”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汽车灯;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遮光罩;汽车前灯”等商品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辆灯;汽车防眩装置;汽车灯”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的构成外文“NC”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外文“NVC”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灯;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遮光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灯;汽车防眩装置;汽车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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