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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425755号“伊兰马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675号
2025-01-06 00:00:00.0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临夏县马丁兰鼎汇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夏县马丁兰鼎汇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425755号“伊兰马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伊兰马丁”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75311号、第584207号“DR.MARTEN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和用途、服务的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第18188730号“马丁”、第46014710号“马丁博士”、第32639090号“MARTEN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并使用于“鞋”商品上的“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亦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25755号“伊兰马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临夏县马丁兰鼎汇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夏县马丁兰鼎汇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425755号“伊兰马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伊兰马丁”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75311号、第584207号“DR.MARTEN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和用途、服务的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第18188730号“马丁”、第46014710号“马丁博士”、第32639090号“MARTEN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并使用于“鞋”商品上的“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亦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25755号“伊兰马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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