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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92834号“WHALES B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8094号
2025-01-1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鲸鱼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92834号“WHALES 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4101、4105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第62533267号、第75337259号、第32357447号、第279041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4101、4105群组即“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拟人机器人的出租;培训;娱乐服务;教学;教育;教育信息;辅导(培训);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92834号“WHALES 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4101、4105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第62533267号、第75337259号、第32357447号、第279041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4101、4105群组即“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拟人机器人的出租;培训;娱乐服务;教学;教育;教育信息;辅导(培训);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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