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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9336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0396号
2021-11-16 00:00:00.0
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29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811155号“河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16年,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也造成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于一个区县,本身具有侵犯的恶意。五、原异议人已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河套”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荣誉证书;销售统计;公司资质证明及企业介绍;纳税凭证;销售发票;产品销售合同;行业协会排名;广告宣传及广告合同;产品包装采购发票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巴彦淖尔市委、政府早在2017年就开始着手“天赋河套”系列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等专项工作,历经两年时间,“天赋河套”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天赋河套”系列品牌的创立是响应了国家战略和国家政策,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精准扶贫”战略而进行的注册。二、原异议人是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公司,而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成员,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初就已认可其存在,并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具有极其明显的主观恶意。三、内蒙古恒丰集团最初为国有股份企业,2005年才实现国有企业私有化,其所获诸多荣誉绝大多数是在国有股份退出前获得的。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和具体认定原则,引证商标当时的驰名不能适用于本案。四、被异议商标作为“天赋河套及图”商标的组成部分,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在申请人与巴彦淖尔市政府的大力宣传和推动下,其知名度和影响力早已在全国驰名,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河套”地区具有历史渊源,是属于巴彦淖尔市河套人民的“河套”,不应被任何一家私有企业所独占。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及公告信息证据。申请人其他证据,诸如“天赋河套”区域公用品牌建设方案及战略规划、第29、30、31类上的河套相关商标、领导视察及国内外客商来访材料、“天赋河套”区域公用品牌的宣传材料、原异议人恶意注册商标情况、恒丰集团使用“天赋河套”集体商标的证据、恒丰集团改制及发展证明材料、恒丰集团陷入困境的材料等证据,见第31793367号商标异议案件中的答辩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河套”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1155号“河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饺子粉;高筋面粉;挂面;面包;糕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玉米面;面粉;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南瓜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面粉”商品上的“河套”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他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793368号“河套”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天赋河套”区域公用品牌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历史渊源,被异议商标作为“天赋河套”区域公用品牌的组成部分,在申请人和巴彦淖尔市政府的大量宣传和推动下,其知名度和影响力早已全国知名,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天赋河套”系列品牌的创立是响应了国家战略和国家政策,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精准扶贫”战略而进行的注册。原异议人提起异议具有明显的恶意。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河套”商标是在国有企业改制前认定的,其知名度也仅限于面粉商品上,至今已有17年之久,不能证明现阶段仍为驰名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及公告信息;“天赋河套”区域公用品牌建设方案及战略规划;第29、30、31类上的河套相关商标;领导视察及国内外客商来访材料;“天赋河套”区域公用品牌的宣传材料;原异议人恶意注册商标情况;恒丰集团使用“天赋河套”集体商标的证据;恒丰集团改制、发展证明材料;恒丰集团陷入困境的材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于一个区县,本身具有侵犯恶意。原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河套”系列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广告合同;原异议人2018、2019、2020年经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为集体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于2018年9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审理,异议成立,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豆制品”商标、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曾于2002年被认定为在“面粉”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食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糖;蜂蜜”商品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食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的艺术设计,可识别为“河套”,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玉米面;面粉;调味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醋;酱油;南瓜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面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了其商标在先使用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茶;糖;蜂蜜”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玉米面;面粉;调味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醋;酱油;南瓜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茶;糖;蜂蜜”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29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811155号“河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16年,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也造成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于一个区县,本身具有侵犯的恶意。五、原异议人已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河套”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荣誉证书;销售统计;公司资质证明及企业介绍;纳税凭证;销售发票;产品销售合同;行业协会排名;广告宣传及广告合同;产品包装采购发票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巴彦淖尔市委、政府早在2017年就开始着手“天赋河套”系列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等专项工作,历经两年时间,“天赋河套”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天赋河套”系列品牌的创立是响应了国家战略和国家政策,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精准扶贫”战略而进行的注册。二、原异议人是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公司,而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成员,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初就已认可其存在,并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具有极其明显的主观恶意。三、内蒙古恒丰集团最初为国有股份企业,2005年才实现国有企业私有化,其所获诸多荣誉绝大多数是在国有股份退出前获得的。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和具体认定原则,引证商标当时的驰名不能适用于本案。四、被异议商标作为“天赋河套及图”商标的组成部分,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在申请人与巴彦淖尔市政府的大力宣传和推动下,其知名度和影响力早已在全国驰名,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河套”地区具有历史渊源,是属于巴彦淖尔市河套人民的“河套”,不应被任何一家私有企业所独占。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及公告信息证据。申请人其他证据,诸如“天赋河套”区域公用品牌建设方案及战略规划、第29、30、31类上的河套相关商标、领导视察及国内外客商来访材料、“天赋河套”区域公用品牌的宣传材料、原异议人恶意注册商标情况、恒丰集团使用“天赋河套”集体商标的证据、恒丰集团改制及发展证明材料、恒丰集团陷入困境的材料等证据,见第31793367号商标异议案件中的答辩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河套”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1155号“河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饺子粉;高筋面粉;挂面;面包;糕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玉米面;面粉;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南瓜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面粉”商品上的“河套”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他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793368号“河套”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天赋河套”区域公用品牌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历史渊源,被异议商标作为“天赋河套”区域公用品牌的组成部分,在申请人和巴彦淖尔市政府的大量宣传和推动下,其知名度和影响力早已全国知名,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天赋河套”系列品牌的创立是响应了国家战略和国家政策,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精准扶贫”战略而进行的注册。原异议人提起异议具有明显的恶意。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河套”商标是在国有企业改制前认定的,其知名度也仅限于面粉商品上,至今已有17年之久,不能证明现阶段仍为驰名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及公告信息;“天赋河套”区域公用品牌建设方案及战略规划;第29、30、31类上的河套相关商标;领导视察及国内外客商来访材料;“天赋河套”区域公用品牌的宣传材料;原异议人恶意注册商标情况;恒丰集团使用“天赋河套”集体商标的证据;恒丰集团改制、发展证明材料;恒丰集团陷入困境的材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于一个区县,本身具有侵犯恶意。原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河套”系列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广告合同;原异议人2018、2019、2020年经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为集体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于2018年9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审理,异议成立,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豆制品”商标、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曾于2002年被认定为在“面粉”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食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糖;蜂蜜”商品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食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的艺术设计,可识别为“河套”,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玉米面;面粉;调味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醋;酱油;南瓜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面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了其商标在先使用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茶;糖;蜂蜜”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玉米面;面粉;调味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醋;酱油;南瓜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茶;糖;蜂蜜”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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