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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40387号“双十一网购狂欢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3544号
2020-07-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14038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40387号“双十一网购狂欢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63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案件的申请书中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在每年11月11日网络促销活动期间使用的“11.11”、“天猫双11”等形式的标识与复审商标有明显差异,并非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同时,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及双十一购物狂欢节的设计初衷来看,复审商标投入复审商标指定服务群组的可能性也非常小;被申请人的第10136420号“双十一”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完全相同,该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予以撤销。另,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我局在质证的基础上对复审商标是否投入实际商业使用进行审查。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第10136420号商标的有关信息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旗下优酷、钉钉等平台的业务范围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被申请人已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大量宣传使用。优酷业务包含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等,钉钉业务包含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因特网聊天室、远程会议服务”等,而复审商标主要在上述平台进行宣传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上述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我局综合考虑其旗下平台业务的广泛性,各平台业务间的关联性,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可以充分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等因素,从社会生产实践角度出发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撤销复审程序不应沦为抢注侵权的工具,故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港交所申报文件;
2、优酷取得“电视广播”服务相关资质的资料;
3、有关微博及节目视频资料、报道资料;
4、钉钉平台功能介绍页面、双11特别版应用介绍页面、微博资料;
5、钉钉“春泥计划”相关报道资料、钉钉的有关媒体报道资料;
6、被申请人属于新兴产业概念创造者的报道资料;
7、“双11合伙人”、“双11狂欢夜”的微博及报道资料;
8、相关行政裁定书;
9、申请人的有关商标资料及双方之间的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0、被申请人有关商标的荣誉资料;
11、有关“双11”的百度百科资料;
12、有关书籍资料;
13、天猫营业厅及阿里通信的相关信息资料、钉钉产品资料;
14、微博资料;
15、媒体报道资料;
16、有关“双11”、“双十一”及被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17、有关“双11”、“双十一”的平台及微博使用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有关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一、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故仅对撤销复审阶段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二、被申请人提交撤销答辩理由的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提交补充理由的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超出了3个月的补充期限,属于超期提交,应视为未提交补充理由,恳请贵局不予采信。三、被申请人的所有证据均为扫描件或者网页截图,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出现的“双十一”等文字仅是对固定日期、节日名称、晚会名称的表达或是在促销节日期间对双11活动的参与,该文字出现在证据中时为了文字表达而存在,并非商标性使用,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五、“双十一网购狂欢节”是各大电商平台、线下实体商家及广大消费者共同参与的促销节日名称,注册并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任何公众看到复审商标时,无法将其与相关主体联系起来。六、被申请人称对复审商标与核定使用服务的关联性及使用形式不应有过高要求,充分暴露了其自知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无法交出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使用证据。另,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并无任何恶意。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第10136420号商标信息资料、撤销公告;
2、被申请人相关商标资料及行政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日在第38类电视广播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3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新闻社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2、3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电视广播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但证据2仅可证明优酷取得了电视广播服务的资质,而“天猫双11狂欢夜”活动亦是被申请人为了推广宣传其促销活动的手段,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提供因特网聊天室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但部分证据为钉钉应用的页面,属于自制证据,且指向的仍为被申请人的大型促销活动,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6体现的亦是被申请人的“双11”大型促销活动,而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7、11、12、14、15、16、17均指向的是被申请人的“双11”大型促销活动,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13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8、9、10为双方当事人的商标资料及有关案件的资料,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新闻社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逾期提交补充材料,但被申请人首次提交答辩材料的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补充答辩材料的截止日期应为2020年4月17日,而被申请人提交补充答辩材料的日期正是2020年4月17日,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40387号“双十一网购狂欢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63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案件的申请书中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在每年11月11日网络促销活动期间使用的“11.11”、“天猫双11”等形式的标识与复审商标有明显差异,并非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同时,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及双十一购物狂欢节的设计初衷来看,复审商标投入复审商标指定服务群组的可能性也非常小;被申请人的第10136420号“双十一”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完全相同,该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予以撤销。另,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我局在质证的基础上对复审商标是否投入实际商业使用进行审查。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第10136420号商标的有关信息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旗下优酷、钉钉等平台的业务范围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被申请人已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大量宣传使用。优酷业务包含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等,钉钉业务包含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因特网聊天室、远程会议服务”等,而复审商标主要在上述平台进行宣传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上述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我局综合考虑其旗下平台业务的广泛性,各平台业务间的关联性,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可以充分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等因素,从社会生产实践角度出发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撤销复审程序不应沦为抢注侵权的工具,故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港交所申报文件;
2、优酷取得“电视广播”服务相关资质的资料;
3、有关微博及节目视频资料、报道资料;
4、钉钉平台功能介绍页面、双11特别版应用介绍页面、微博资料;
5、钉钉“春泥计划”相关报道资料、钉钉的有关媒体报道资料;
6、被申请人属于新兴产业概念创造者的报道资料;
7、“双11合伙人”、“双11狂欢夜”的微博及报道资料;
8、相关行政裁定书;
9、申请人的有关商标资料及双方之间的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0、被申请人有关商标的荣誉资料;
11、有关“双11”的百度百科资料;
12、有关书籍资料;
13、天猫营业厅及阿里通信的相关信息资料、钉钉产品资料;
14、微博资料;
15、媒体报道资料;
16、有关“双11”、“双十一”及被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17、有关“双11”、“双十一”的平台及微博使用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有关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一、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故仅对撤销复审阶段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二、被申请人提交撤销答辩理由的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提交补充理由的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超出了3个月的补充期限,属于超期提交,应视为未提交补充理由,恳请贵局不予采信。三、被申请人的所有证据均为扫描件或者网页截图,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出现的“双十一”等文字仅是对固定日期、节日名称、晚会名称的表达或是在促销节日期间对双11活动的参与,该文字出现在证据中时为了文字表达而存在,并非商标性使用,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五、“双十一网购狂欢节”是各大电商平台、线下实体商家及广大消费者共同参与的促销节日名称,注册并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任何公众看到复审商标时,无法将其与相关主体联系起来。六、被申请人称对复审商标与核定使用服务的关联性及使用形式不应有过高要求,充分暴露了其自知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无法交出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使用证据。另,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并无任何恶意。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第10136420号商标信息资料、撤销公告;
2、被申请人相关商标资料及行政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日在第38类电视广播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3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新闻社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2、3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电视广播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但证据2仅可证明优酷取得了电视广播服务的资质,而“天猫双11狂欢夜”活动亦是被申请人为了推广宣传其促销活动的手段,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提供因特网聊天室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但部分证据为钉钉应用的页面,属于自制证据,且指向的仍为被申请人的大型促销活动,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6体现的亦是被申请人的“双11”大型促销活动,而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7、11、12、14、15、16、17均指向的是被申请人的“双11”大型促销活动,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13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8、9、10为双方当事人的商标资料及有关案件的资料,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新闻社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逾期提交补充材料,但被申请人首次提交答辩材料的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补充答辩材料的截止日期应为2020年4月17日,而被申请人提交补充答辩材料的日期正是2020年4月17日,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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