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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8284号“外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1459号重审第0000000470号
2023-01-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598284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铁岭外研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321459号《关于第3598284号“外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6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42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2)京行申207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不服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2)京行申65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021)京行终4249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高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荣誉、宣传推广报道资料、包装袋、活动宣传传单、名片及牌匾照片、淘宝店铺页面截图、部分发货统计表、外研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合作的电商平台统计表、对话截图、销售小票、销售统计额截屏等证据均系自制证据,其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相关法院判决书、域名证书、经营许可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网邻通”百度百科词条介绍、海关出口报关单、运单、相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部分完税凭证、商标字体永久使用版权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书、铁岭市级创业孵化基地文件、“江苏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外研公司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完税证明、审计报告、(2020)辽铁市证经字第42号、第44号、第61号、第62号《公证书》,金蝶蝶金云计算有限公司与铁岭外研传媒有限公司的协议收据、保证金证明、购书发票及向第三方销售图书的发票、北京城市网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给铁岭外研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发票及铁岭外研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不特定主体的房产网邻通服务费发票、外研公司向第三方企业提供域名空间续费服务的合同及发票、铁岭外研传媒与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服务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方正字库产品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及发票、房屋租赁协议及发票、购买书店门头牌匾装饰材料的发票、相关参展情况等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非形成于指定期间、或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但是,外研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第三方商家委托外研公司在“外研”平台销售产品的《授权书》以及外研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其旗下非遗网搜索排名、网站首页、抢购推荐、铁岭地区店铺截图、沈阳地区店铺截图、非遗地图、店铺搜索、陈焕升店铺等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外研公司替其他销售主体推销产品,并且该网站上存在俄罗斯、马来西亚、日本、韩国等非遗全球馆链接,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外研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铁岭外研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北京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58同城(安居客)、铁岭合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外研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外研铁岭热线(www.myt1.cn)网站首页、分类信息频道、品牌企业推荐、房产频道、商家频道、商家推荐、打折优惠、推荐企业、春天国旅等店铺截图证据显示外研公司替铁岭市银州区高端婚姻介绍所等众多商家做推广广告,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站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外研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银州区伟艺装饰装修服务部入驻协议以及外研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铁岭市起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辽宁高乐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辽宁信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入驻外研创业孵化基地协议书显示外研公司于指定期间为上述企业提供协助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组织培训和各种信息、咨询服务,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外研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外研公司及外研书店与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等之间的交易发票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订阅报纸(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计算机录入服务与订阅报纸(替他人)服务属于同一类似群组的服务,故前述证据亦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另外,在案证据均未直接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据此,依据外研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及二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除会计以外的推销(替他人);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订阅报纸(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上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外研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主体资格说明、营业执照中可以得出撤销申请程序中作为申请人“江苏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申请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主体名称差异仅系笔误原因造成。外研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高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在推销(替他人);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订阅报纸(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订阅报纸(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上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行政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在会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会计服务上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订阅报纸(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上予以维持,在会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321459号《关于第3598284号“外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6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42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2)京行申207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不服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2)京行申65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021)京行终4249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高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荣誉、宣传推广报道资料、包装袋、活动宣传传单、名片及牌匾照片、淘宝店铺页面截图、部分发货统计表、外研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合作的电商平台统计表、对话截图、销售小票、销售统计额截屏等证据均系自制证据,其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相关法院判决书、域名证书、经营许可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网邻通”百度百科词条介绍、海关出口报关单、运单、相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部分完税凭证、商标字体永久使用版权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书、铁岭市级创业孵化基地文件、“江苏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外研公司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完税证明、审计报告、(2020)辽铁市证经字第42号、第44号、第61号、第62号《公证书》,金蝶蝶金云计算有限公司与铁岭外研传媒有限公司的协议收据、保证金证明、购书发票及向第三方销售图书的发票、北京城市网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给铁岭外研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发票及铁岭外研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不特定主体的房产网邻通服务费发票、外研公司向第三方企业提供域名空间续费服务的合同及发票、铁岭外研传媒与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服务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方正字库产品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及发票、房屋租赁协议及发票、购买书店门头牌匾装饰材料的发票、相关参展情况等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非形成于指定期间、或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但是,外研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第三方商家委托外研公司在“外研”平台销售产品的《授权书》以及外研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其旗下非遗网搜索排名、网站首页、抢购推荐、铁岭地区店铺截图、沈阳地区店铺截图、非遗地图、店铺搜索、陈焕升店铺等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外研公司替其他销售主体推销产品,并且该网站上存在俄罗斯、马来西亚、日本、韩国等非遗全球馆链接,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外研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铁岭外研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北京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58同城(安居客)、铁岭合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外研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外研铁岭热线(www.myt1.cn)网站首页、分类信息频道、品牌企业推荐、房产频道、商家频道、商家推荐、打折优惠、推荐企业、春天国旅等店铺截图证据显示外研公司替铁岭市银州区高端婚姻介绍所等众多商家做推广广告,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站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外研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银州区伟艺装饰装修服务部入驻协议以及外研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铁岭市起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辽宁高乐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辽宁信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入驻外研创业孵化基地协议书显示外研公司于指定期间为上述企业提供协助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组织培训和各种信息、咨询服务,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外研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外研公司及外研书店与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等之间的交易发票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订阅报纸(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计算机录入服务与订阅报纸(替他人)服务属于同一类似群组的服务,故前述证据亦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另外,在案证据均未直接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据此,依据外研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及二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除会计以外的推销(替他人);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订阅报纸(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上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外研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主体资格说明、营业执照中可以得出撤销申请程序中作为申请人“江苏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申请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主体名称差异仅系笔误原因造成。外研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高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在推销(替他人);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订阅报纸(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订阅报纸(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上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行政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在会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会计服务上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广告传播;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订阅报纸(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上予以维持,在会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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