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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40346号“香港医美研究院有限公司 HONG KONG MEDICAL AESTHETICS RESEARCH INSTITUTE CO.,LIMIT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7250号
2025-05-23 00:00:00.0
申请人:香港医美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40346号“香港医美研究院有限公司 HONG KONG MEDICAL AESTHETICS RESEARCH INSTITUTE CO.,LIM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64870号“QU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4920号“花语者 THE PLANT WHISPER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282188号“黛曼莎DAIMAN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3300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799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034389号“JOAR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及视觉记忆中心和整体设计理念及含义内容上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40346号“香港医美研究院有限公司 HONG KONG MEDICAL AESTHETICS RESEARCH INSTITUTE CO.,LIM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64870号“QU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4920号“花语者 THE PLANT WHISPER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282188号“黛曼莎DAIMAN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3300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799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034389号“JOAR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及视觉记忆中心和整体设计理念及含义内容上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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