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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96044号“泰山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2456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山东泰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沈阳华和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59396044号“泰山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89553号“泰山啤酒taishan及图”商标、第8173872号“泰山啤酒taishan及图”商标、第8173874号“泰山原浆”商标、第15353572号“泰山原浆啤酒taishan及图”商标、第20110235号“泰山原浆啤酒”商标、第20302718号“泰山原浆啤酒taishan及图”商标、第20302785号“泰山原浆啤酒tai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国图检索资料;
4、广告审计报告;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新闻报道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相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泰山野”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泰山啤酒”、引证商标三“泰山原浆”、引证商标四、六、七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泰山原浆啤酒”、引证商标五“泰山原浆啤酒”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啤酒等其余商品上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字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沈阳华和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59396044号“泰山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89553号“泰山啤酒taishan及图”商标、第8173872号“泰山啤酒taishan及图”商标、第8173874号“泰山原浆”商标、第15353572号“泰山原浆啤酒taishan及图”商标、第20110235号“泰山原浆啤酒”商标、第20302718号“泰山原浆啤酒taishan及图”商标、第20302785号“泰山原浆啤酒tai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国图检索资料;
4、广告审计报告;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新闻报道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相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泰山野”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泰山啤酒”、引证商标三“泰山原浆”、引证商标四、六、七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泰山原浆啤酒”、引证商标五“泰山原浆啤酒”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啤酒等其余商品上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字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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