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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15564号“AEC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6356号
2021-10-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915564 |
申请人: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博深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04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在中国及全球排名前列的著名计算机开发商、制造商和经销商,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宏碁”、“宏基”、“ACER”、“acer”商标品牌电脑已经在中国市场大量销售,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电脑已经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44500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502号“AC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498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97031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0094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7638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808717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5411号“宏碁AC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宏碁”、“宏基”、“ACER”商标在中国大陆已构成用于计算机相关商品和服务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用于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商标及服务高度相关的服务上,容易误导消费者,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摹仿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大陆已在先使用的驰名企业商号—“宏碁”、“ACER”、“acer”,侵犯原异议人在先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八、第736141号“宏碁”商标、第736140号“宏基”商标为在第9类“电脑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宏基”、“宏碁”、“ACER”、“acer”品牌电脑在中国市场的出货量、市场份额及排名的数据报告;
2、原异议人发展史相关介绍;
3、关于原异议人的“宏基”、“宏碁”、“ACER”、“acer”品牌个人用计算机产品的销售额、排名等;
4、授权书;
5、原异议人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审计报告;
6、宏碁讯息(中山)有限公司部分贸易往来增值税发票;
7、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销售代理商分布图及代理商名录介绍资料;
8、相关媒体介绍;
9、相关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
10、广告宣传的相关摘页、活动推广照片、相关媒体报道汇编;
1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摘要;
12、获奖情况汇编及证明资料;
13、原异议人商标世界注册情况、注册证;
14、相关异议裁定书;
15、申请人多个类别上申请与原异议ACER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档案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EC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条形码扫描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500号“AC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及其零件;配件”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0094号“AC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自动售票机;电脑计量加油机”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97031号“ACER”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桌上型计算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因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脑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宏碁ACER”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该商标如予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条形码扫描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收银机系统用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过长期发展已成为具有电子支付完整解决方案供应商。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宏碁ACER”商标可以继续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且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且具有特殊含义的产品品名,未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异议商标是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其注册符合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本质目的。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销售终端机(POS机);收银机;开发票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荣誉证明;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3、媒体报道;4、相关研究报告;5、AECR产品部分采购合同及发票、宣传彩页、获奖证书;6、原异议人官网截图;7、原异议人第9类含“ACER”商标信息表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条形码扫描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收银机系统用计算机程序;销售终端机(POS机);收银机;智能手机;交互式触屏终端;开发票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外围设备、智能型手机、自动售票机、电脑计量加油机等商品上,目前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4月“宏碁ACER”商标在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商品上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评字[2014]第009569号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第345411号“宏碁Acer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八)在“电脑及其零件、电脑外围设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放弃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条形码扫描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收银机系统用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关于前述商品的不予注册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被异议商标复审的“销售终端机(POS机);收银机;开发票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电脑外围设备、智能型手机、自动售票机、电脑计量加油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市场占有率信息、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八在第9类“电脑及其零件、电脑外围设备”商品上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异议商标“AECR”与引证商标八英文“ACER”在文字构成、书写顺序、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考虑到引证商标八在电脑及其零件等商品上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销售终端机(POS机)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降低原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基于引证商标八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对引证商标一、第736141号“宏基”商标、第736140号“宏基”商标是否在指定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判定,原异议人该部分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将“ACER”作为字号使用在销售终端机(POS机)等商品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博深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04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在中国及全球排名前列的著名计算机开发商、制造商和经销商,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宏碁”、“宏基”、“ACER”、“acer”商标品牌电脑已经在中国市场大量销售,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电脑已经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44500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502号“AC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498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97031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0094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7638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808717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5411号“宏碁AC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宏碁”、“宏基”、“ACER”商标在中国大陆已构成用于计算机相关商品和服务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用于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商标及服务高度相关的服务上,容易误导消费者,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摹仿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大陆已在先使用的驰名企业商号—“宏碁”、“ACER”、“acer”,侵犯原异议人在先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八、第736141号“宏碁”商标、第736140号“宏基”商标为在第9类“电脑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宏基”、“宏碁”、“ACER”、“acer”品牌电脑在中国市场的出货量、市场份额及排名的数据报告;
2、原异议人发展史相关介绍;
3、关于原异议人的“宏基”、“宏碁”、“ACER”、“acer”品牌个人用计算机产品的销售额、排名等;
4、授权书;
5、原异议人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审计报告;
6、宏碁讯息(中山)有限公司部分贸易往来增值税发票;
7、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销售代理商分布图及代理商名录介绍资料;
8、相关媒体介绍;
9、相关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
10、广告宣传的相关摘页、活动推广照片、相关媒体报道汇编;
1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摘要;
12、获奖情况汇编及证明资料;
13、原异议人商标世界注册情况、注册证;
14、相关异议裁定书;
15、申请人多个类别上申请与原异议ACER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档案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EC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条形码扫描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500号“AC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及其零件;配件”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0094号“AC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自动售票机;电脑计量加油机”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97031号“ACER”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桌上型计算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因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脑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宏碁ACER”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该商标如予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条形码扫描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收银机系统用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过长期发展已成为具有电子支付完整解决方案供应商。原异议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宏碁ACER”商标可以继续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且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且具有特殊含义的产品品名,未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异议商标是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其注册符合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本质目的。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销售终端机(POS机);收银机;开发票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荣誉证明;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3、媒体报道;4、相关研究报告;5、AECR产品部分采购合同及发票、宣传彩页、获奖证书;6、原异议人官网截图;7、原异议人第9类含“ACER”商标信息表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条形码扫描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收银机系统用计算机程序;销售终端机(POS机);收银机;智能手机;交互式触屏终端;开发票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外围设备、智能型手机、自动售票机、电脑计量加油机等商品上,目前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4月“宏碁ACER”商标在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商品上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评字[2014]第009569号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第345411号“宏碁Acer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八)在“电脑及其零件、电脑外围设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放弃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条形码扫描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收银机系统用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关于前述商品的不予注册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被异议商标复审的“销售终端机(POS机);收银机;开发票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电脑外围设备、智能型手机、自动售票机、电脑计量加油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市场占有率信息、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八在第9类“电脑及其零件、电脑外围设备”商品上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异议商标“AECR”与引证商标八英文“ACER”在文字构成、书写顺序、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考虑到引证商标八在电脑及其零件等商品上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销售终端机(POS机)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降低原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基于引证商标八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对引证商标一、第736141号“宏基”商标、第736140号“宏基”商标是否在指定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判定,原异议人该部分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将“ACER”作为字号使用在销售终端机(POS机)等商品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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