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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43715号“UBOCROSS F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4785号
2023-12-29 00:00:00.0
申请人:阔斯菲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宝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对第36743715号“UBOCROSS F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健身公司,“CROSSFIT”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核心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62397号“CROSS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71706号“CROSS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71706A号“CROSS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807942A号“CROSSFIT乾坤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60301号“CROSSFIT乾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相近,进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共187件商标,涵盖多个不同行业的商品和服务,已明显超出实际使用范围,且被申请人正在公开售卖其名下的注册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的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CROSSFIT”的介绍;
2、申请人商标在瑞士、法国、欧盟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域名注册信息;
3、CROSSFIT训练馆在世界范围内的分布地图、相关介绍、视频截图、媒体报道、官方网站及微信截图;
4、教练培训费用的收据单、申请人官方认证的中国CROSSFIT训练馆的信息、合作协议、加盟费用发票;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锐步官网的销售页面截图、中国亚马逊的销售页面截图;
6、相关行政机关裁定;
7、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权大师显示的商标售卖情况;
8、被申请人在1688网店售卖健身器材的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瑜伽培训;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2019年8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2月9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9270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4月7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训练服务;组织体育比赛;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翻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5类、第21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41类、第43类、第4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提交了176件商标的注册申请。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4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翻译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英文“UBOCROSS FIT”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英文“CROSSFIT”,整体呼叫及含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训练服务;体育训练服务;提供健身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健身训练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训练服务;体育训练服务;提供健身设施服务上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教育;瑜伽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英文与申请人各证商标的英文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高度相近,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76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宝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对第36743715号“UBOCROSS F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健身公司,“CROSSFIT”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核心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62397号“CROSS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71706号“CROSS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71706A号“CROSS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807942A号“CROSSFIT乾坤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60301号“CROSSFIT乾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相近,进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共187件商标,涵盖多个不同行业的商品和服务,已明显超出实际使用范围,且被申请人正在公开售卖其名下的注册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的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CROSSFIT”的介绍;
2、申请人商标在瑞士、法国、欧盟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域名注册信息;
3、CROSSFIT训练馆在世界范围内的分布地图、相关介绍、视频截图、媒体报道、官方网站及微信截图;
4、教练培训费用的收据单、申请人官方认证的中国CROSSFIT训练馆的信息、合作协议、加盟费用发票;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锐步官网的销售页面截图、中国亚马逊的销售页面截图;
6、相关行政机关裁定;
7、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权大师显示的商标售卖情况;
8、被申请人在1688网店售卖健身器材的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瑜伽培训;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2019年8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2月9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9270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4月7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训练服务;组织体育比赛;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翻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5类、第21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41类、第43类、第4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提交了176件商标的注册申请。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4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翻译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英文“UBOCROSS FIT”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英文“CROSSFIT”,整体呼叫及含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训练服务;体育训练服务;提供健身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健身训练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训练服务;体育训练服务;提供健身设施服务上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教育;瑜伽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英文与申请人各证商标的英文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高度相近,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76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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