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5350612号“智慧东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4750号
2025-04-22 00:00:00.0
申请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国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优品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2日对第35350612号“智慧东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内陶瓷、卫浴行业龙头企业,申请人第1212844号“东鹏 DONG PENG及图”商标、第1213479号“东鹏 DONG PEN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5、申请人营业执照、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6—8、各引证商标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材料;
9—2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26—36、广告合同及图片;
37—39、招股说明书、完税证明、年度报告节选;
40—54、相关媒体报道;
55—59、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领域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无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智慧东鹏”品牌产品的介绍、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片、参展信息、包装设计、销售发票、检测报告、画册、品牌使用授权书、促销活动视频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与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2023)苏05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昆山米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08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其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
5、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12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121号文件中认定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6、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1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驰字[2014]49号文件中认定在第11类“洗脸盆、洗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5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建筑砖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智慧东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东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引证商标一在“建筑砖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电子锁”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二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再评述。
另,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仅列举法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国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优品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2日对第35350612号“智慧东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内陶瓷、卫浴行业龙头企业,申请人第1212844号“东鹏 DONG PENG及图”商标、第1213479号“东鹏 DONG PEN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5、申请人营业执照、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6—8、各引证商标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材料;
9—2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26—36、广告合同及图片;
37—39、招股说明书、完税证明、年度报告节选;
40—54、相关媒体报道;
55—59、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领域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无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智慧东鹏”品牌产品的介绍、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片、参展信息、包装设计、销售发票、检测报告、画册、品牌使用授权书、促销活动视频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与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2023)苏05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昆山米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08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其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
5、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12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121号文件中认定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6、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1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驰字[2014]49号文件中认定在第11类“洗脸盆、洗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5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建筑砖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智慧东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东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引证商标一在“建筑砖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电子锁”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二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再评述。
另,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仅列举法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