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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9178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76173号
2024-03-27 00:00:00.0
申请人:黄万财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17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8410号“维尼兔 WINIT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17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8410号“维尼兔 WINIT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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