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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58137号“新时哥弟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0904号
2023-04-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25813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施复元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郴州市贺宁服装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22258137号“新时哥弟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48656号“哥弟GIRD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18384号“哥弟GIRD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689086号“哥弟GIRD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99388号“四海哥弟四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哥弟”品牌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3074655号“哥弟GIRD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于2006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其在申请人商标“哥弟”、“GIRDEAR”、“阿玛施”、“AMASS”商标的前后加上汉字或字母进行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最早使用证明、驰名商标公告;行业排名;荣誉证书;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18、25、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XIGIRDEARSITI”、“正哥弟阿玛施韩”、“美欧阿玛施哥弟新”、“品阿玛施正哥弟韩”、“新哥弟阿玛施女装 GEDIAMASHI”、“希哥弟思媞”、“新阿玛施特”、“SAMASSTX”、“GEDIAMASHI”等四十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1、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由中文“新时哥弟特”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哥弟”、引证商标四“四海哥弟四海”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行业跨类较大,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差较远,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6、18、25、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XIGIRDEARSITI”、“正哥弟阿玛施韩”、“美欧阿玛施哥弟新”、“品阿玛施正哥弟韩”、“新哥弟阿玛施女装 GEDIAMASHI”、“希哥弟思媞”、“新阿玛施特”、“SAMASSTX”、“GEDIAMASHI”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郴州市贺宁服装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22258137号“新时哥弟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48656号“哥弟GIRD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18384号“哥弟GIRD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689086号“哥弟GIRD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99388号“四海哥弟四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哥弟”品牌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3074655号“哥弟GIRD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于2006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其在申请人商标“哥弟”、“GIRDEAR”、“阿玛施”、“AMASS”商标的前后加上汉字或字母进行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最早使用证明、驰名商标公告;行业排名;荣誉证书;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18、25、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XIGIRDEARSITI”、“正哥弟阿玛施韩”、“美欧阿玛施哥弟新”、“品阿玛施正哥弟韩”、“新哥弟阿玛施女装 GEDIAMASHI”、“希哥弟思媞”、“新阿玛施特”、“SAMASSTX”、“GEDIAMASHI”等四十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1、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由中文“新时哥弟特”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哥弟”、引证商标四“四海哥弟四海”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行业跨类较大,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差较远,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6、18、25、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XIGIRDEARSITI”、“正哥弟阿玛施韩”、“美欧阿玛施哥弟新”、“品阿玛施正哥弟韩”、“新哥弟阿玛施女装 GEDIAMASHI”、“希哥弟思媞”、“新阿玛施特”、“SAMASSTX”、“GEDIAMASHI”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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