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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83664号“百一利 BAIY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7651号
2019-10-29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威士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26483664号“百一利 BAIY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3596号“百利 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3236号“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8673号“百利 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85887号“百利 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恶意复制,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将导致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百利”并非中文固有词汇,是显著性很强的臆造词,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著作权及相关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以复制、模仿等不正当手段将申请人已注册的商标,在具有密切关联性的类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档案;2.历年产品包装及手册;3.媒体报道;4.驰名商标认定材料及其他荣誉书;5.广告合同;6.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照片;7.各地经销商合同,各地经营店招牌;8.相关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比萨饼、面包屑、面粉、食用淀粉、番茄酱(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产品、谷类制品调、面粉制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8月10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4280号《关于第9631137号“百利堡BALESBB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商品上在2011年6月23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部分“百一利”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二“百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比萨饼、面包屑、面粉、食用淀粉、番茄酱(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产品、谷类制品调、面粉制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或一定重合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百利”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为常见印刷字体“百一利 BAIYILI”,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威士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26483664号“百一利 BAIY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3596号“百利 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3236号“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8673号“百利 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85887号“百利 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恶意复制,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将导致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百利”并非中文固有词汇,是显著性很强的臆造词,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著作权及相关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以复制、模仿等不正当手段将申请人已注册的商标,在具有密切关联性的类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档案;2.历年产品包装及手册;3.媒体报道;4.驰名商标认定材料及其他荣誉书;5.广告合同;6.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照片;7.各地经销商合同,各地经营店招牌;8.相关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比萨饼、面包屑、面粉、食用淀粉、番茄酱(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产品、谷类制品调、面粉制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8月10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4280号《关于第9631137号“百利堡BALESBB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商品上在2011年6月23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部分“百一利”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二“百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比萨饼、面包屑、面粉、食用淀粉、番茄酱(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产品、谷类制品调、面粉制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或一定重合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百利”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为常见印刷字体“百一利 BAIYILI”,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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