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0783922号“日春茶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7540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日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则松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50783922号“日春茶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18660号“日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61996号“日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9803号“日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了对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日春”的摹仿,同时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摹仿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傍名牌”、“搭便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
3、争议商标注册公告证明;
4、申请人2020-2022年审计报告;
5、申请人企业相关部分荣誉证书;
6、申请人店面情况;
7、“日春”品牌宣传情况;
8、受保护记录;
9、活动相关材料;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35类“茶”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则松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50783922号“日春茶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18660号“日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61996号“日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9803号“日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了对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日春”的摹仿,同时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摹仿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傍名牌”、“搭便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
3、争议商标注册公告证明;
4、申请人2020-2022年审计报告;
5、申请人企业相关部分荣誉证书;
6、申请人店面情况;
7、“日春”品牌宣传情况;
8、受保护记录;
9、活动相关材料;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35类“茶”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