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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10835号“奔富凯帝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871号
2020-05-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610835 |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善鹏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22610835号“奔富凯帝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经营和管理富邑葡萄酒集团旗下的Penfolds(奔富)酒庄在全球范围的知识产权事务。Penfolds(奔富)酒庄是澳大利亚最著名、也是最大的葡萄酒庄。经过申请人及历任代理商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奔富”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对“Penfolds BIN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寇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7548471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730219号“奔富寇兰山 Penfolds”商标、第18715648号“奔富名匯”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第12923655号“PENFOL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奔富”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情况下,仍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奔富”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五、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不能被制止,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全资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简介;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
4、相关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
5、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第977310号“奔富及图”商标信息;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报刊;
7、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8、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
9、授权公告、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
11、2005年9月24日举办的品酒会邀请函及优惠价格单;
12、圣皮尔精品酒业经销奔富酒的产品照片;
13、申请人在2012年-2015年间宣传和推广活动的邀请函、现场照片、宣传片以及这些活动的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在2012-2015年间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宣传片;
14、申请人委托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Penfolds葡萄酒宣传推广活动筹备事项的费用清单和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5、1996年至2013年间的历史销售清单及记录;
16、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之间申请人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2006年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两份检索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2006年底前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其他媒体报道;
18、2007年至2012年间有关奔富(Penfolds)酒庄及其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媒体报道(48篇);
19、《葡萄酒购买指南》及《葡萄酒鉴》摘印;
20、申请人奔富(Penfolds)系列葡萄酒的获奖情况;
21、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2、申请人的澳大利亚商标注册档案及其中文翻译;
23、“PENFOLDS”和“奔富”在线翻译结果的打印件;
24、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2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档案信息。
2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申请人英文“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奔富凯帝庄”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奔富”,且与引证商标十一文字“PENFOLDS”的对应中文“奔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可以知悉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善鹏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22610835号“奔富凯帝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经营和管理富邑葡萄酒集团旗下的Penfolds(奔富)酒庄在全球范围的知识产权事务。Penfolds(奔富)酒庄是澳大利亚最著名、也是最大的葡萄酒庄。经过申请人及历任代理商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奔富”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对“Penfolds BIN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寇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7548471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730219号“奔富寇兰山 Penfolds”商标、第18715648号“奔富名匯”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第12923655号“PENFOL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奔富”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情况下,仍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奔富”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五、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不能被制止,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全资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简介;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
4、相关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
5、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第977310号“奔富及图”商标信息;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报刊;
7、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8、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
9、授权公告、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
11、2005年9月24日举办的品酒会邀请函及优惠价格单;
12、圣皮尔精品酒业经销奔富酒的产品照片;
13、申请人在2012年-2015年间宣传和推广活动的邀请函、现场照片、宣传片以及这些活动的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在2012-2015年间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宣传片;
14、申请人委托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Penfolds葡萄酒宣传推广活动筹备事项的费用清单和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5、1996年至2013年间的历史销售清单及记录;
16、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之间申请人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2006年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两份检索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2006年底前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其他媒体报道;
18、2007年至2012年间有关奔富(Penfolds)酒庄及其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媒体报道(48篇);
19、《葡萄酒购买指南》及《葡萄酒鉴》摘印;
20、申请人奔富(Penfolds)系列葡萄酒的获奖情况;
21、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2、申请人的澳大利亚商标注册档案及其中文翻译;
23、“PENFOLDS”和“奔富”在线翻译结果的打印件;
24、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2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档案信息。
2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申请人英文“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奔富凯帝庄”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奔富”,且与引证商标十一文字“PENFOLDS”的对应中文“奔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可以知悉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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