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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4147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7707号
2021-10-22 00:00:00.0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卡拉尔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对第32941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商标“人头马”、“REMY MARTIN”、“人头马图形”、“REMY MARTIN及图”、“MAISON REMY MARTIN DEPUIS 1724”等系列商标驰名世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76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0641号“人頭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2742号“人头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3176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人頭馬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6228号“REMY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05435号“REMY MARTIN X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以抄袭和模仿手段抢注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及他人在先驰名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并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享有人头马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报纸、杂志报道;
2、2011-2018年《胡润百富》杂志复印件;
3、经国家图书馆盖章证明的申请人2010-2014年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4、经上海图书馆盖章证明的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媒体报告资料;
5、“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人頭馬路易十三”和人头马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6、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注册申请资料;
7、被申请人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其他知名商标的详细清单;
8、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和部分裁定书;
9、成功案例相关裁定;
10、著作权登记证书;
11、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31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0年1月15日,在异议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扩大保护。
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2014)高行(知)终字第355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京知行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中被认定在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扩大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图书馆检索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人头马”、“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人頭馬路易十三”等商标在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为两个左右对称分布的人头马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指事物一致,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中的人头马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外观上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图形整体视觉效果与申请人的图形作品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近。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五、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卡拉尔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对第32941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商标“人头马”、“REMY MARTIN”、“人头马图形”、“REMY MARTIN及图”、“MAISON REMY MARTIN DEPUIS 1724”等系列商标驰名世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76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0641号“人頭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2742号“人头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3176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人頭馬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6228号“REMY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05435号“REMY MARTIN X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以抄袭和模仿手段抢注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及他人在先驰名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并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享有人头马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报纸、杂志报道;
2、2011-2018年《胡润百富》杂志复印件;
3、经国家图书馆盖章证明的申请人2010-2014年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4、经上海图书馆盖章证明的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媒体报告资料;
5、“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人頭馬路易十三”和人头马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6、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注册申请资料;
7、被申请人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其他知名商标的详细清单;
8、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和部分裁定书;
9、成功案例相关裁定;
10、著作权登记证书;
11、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31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0年1月15日,在异议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扩大保护。
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2014)高行(知)终字第355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京知行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中被认定在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扩大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图书馆检索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人头马”、“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人頭馬路易十三”等商标在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为两个左右对称分布的人头马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指事物一致,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中的人头马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外观上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图形整体视觉效果与申请人的图形作品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近。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五、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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