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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747023号“VODAC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7947号
2020-08-31 00:00:00.0
申请人:沃达丰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初米(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对第32747023号“VODA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最大的移动通讯公司,申请人“vodafone及图”、“沃达丰”、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内获得相当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38类移动电信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01777号“VODAFONE”商标、第18363152号“VODAFONE”商标、第14001781号“vodafone及图”商标、第29838629号“vodafone及图”商标、第1372452号“vodafone及图”商标、第18363155号“沃达丰”商标、第14001763号“沃达丰”商标、第14001792号“沃達豐”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VODACOM”是申请人非洲子公司的主品牌和商号,已经在移动通信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报道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5、“VODACOM”相关介绍、报道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接入服务、移动电话通讯、电话业务、数据流传输、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光纤通讯、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VODACOM”,引证商标六至八为中文“沃达丰”、“沃達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在构成元素、呼叫、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电话业务、电视播放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vodafone及图”、“沃达丰”、图形商标为第38类移动电信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上述法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系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非洲子公司“VODACOM”商标及字号之理由,具体评述如下:申请人所提交证据5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多家网络媒体曾对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南非移动运营商“Vodacom”进行了报道,“Vodacom”字号及商标在移动电信领域内已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被申请人对此具有接触可能性。本案争议商标与该字号及商标字母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营业务相类似的“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接入服务、移动电话通讯、电话业务、数据流传输、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光纤通讯、信息传送”服务上,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或者二者的商标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服务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营业务相差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前述条款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初米(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对第32747023号“VODA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最大的移动通讯公司,申请人“vodafone及图”、“沃达丰”、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内获得相当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38类移动电信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01777号“VODAFONE”商标、第18363152号“VODAFONE”商标、第14001781号“vodafone及图”商标、第29838629号“vodafone及图”商标、第1372452号“vodafone及图”商标、第18363155号“沃达丰”商标、第14001763号“沃达丰”商标、第14001792号“沃達豐”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VODACOM”是申请人非洲子公司的主品牌和商号,已经在移动通信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报道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5、“VODACOM”相关介绍、报道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接入服务、移动电话通讯、电话业务、数据流传输、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光纤通讯、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VODACOM”,引证商标六至八为中文“沃达丰”、“沃達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在构成元素、呼叫、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电话业务、电视播放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vodafone及图”、“沃达丰”、图形商标为第38类移动电信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上述法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系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非洲子公司“VODACOM”商标及字号之理由,具体评述如下:申请人所提交证据5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多家网络媒体曾对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南非移动运营商“Vodacom”进行了报道,“Vodacom”字号及商标在移动电信领域内已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被申请人对此具有接触可能性。本案争议商标与该字号及商标字母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营业务相类似的“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接入服务、移动电话通讯、电话业务、数据流传输、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光纤通讯、信息传送”服务上,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或者二者的商标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服务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营业务相差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前述条款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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