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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846529号“唯爱工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6562号
2019-06-25 00:00:00.0
申请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846529号“唯爱工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至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09186号“唯爱及图”商标、第8697425号“唯爱”商标、第8986610号“唯爱”商标、第18912280号“唯爱 ve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介绍;2、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唯爱工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唯爱”,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加工过的坚果外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846529号“唯爱工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至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09186号“唯爱及图”商标、第8697425号“唯爱”商标、第8986610号“唯爱”商标、第18912280号“唯爱 ve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介绍;2、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唯爱工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唯爱”,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加工过的坚果外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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