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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81040号“FIP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6738号
2019-1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481040 |
申请人:健美和健身国际联合协会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费恩莱斯(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2481040号“FIP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个非盈利为目的的国际组织,成立于1946年,至今已有70多年的历史。截至目前,该国际组织成员国包含194个国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组织的徽记极其近似,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图形最初由申请人创作,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并且申请人商标已经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进行审查,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和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与北京费恩莱斯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签署的文件及中文翻译;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关于两家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申请人相关资料文件;
5、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网站截图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同政府间国际组织徽记构成相同或近似,该商标合法有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该商标的著作权,亦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广泛应用,并具有影响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署任何协议,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代理人或代表人。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投入大量商业使用,并无囤积商标之行为。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于2019年11月4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4、5、6的中文翻译件,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补充提交。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书籍出版;体操训练;录像带录制;录像带发行;综艺表演;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第21308059号"IFBB及图"商标、第21308231号“CBBA及图”商标、第26369186号"图形"商标、第21322101号"BEN WEIDER LEGACY CUP及图"商标、第34259170号"IFBB PROFESSIONAL LEAGUE"商标等。
3、经查,IFBB全称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Bodybuilding and Fitness(国际健美联合会);CBBA全称Chinese Bodybuilding Association(中国健美协会);BEN WEIDER为国际健美联合会联合创始人之一"本.魏德"的姓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条约或者协议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团体。例如:联合国、欧洲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非洲统一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或者缩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中含有图形为本条规定所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徽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且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图形”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图形"宣传使用证据中,均为域外证据,未提交翻译件。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和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包括第21308059号"IFBB及图"商标、第21308231号“CBBA及图”商标、第26369186号"图形"商标、第21322101号"BEN WEIDER LEGACY CUP及图"商标、第34259170号"IFBB PROFESSIONAL LEAGUE"商标等,分别与国际健美联合会名称缩写或图样、中国健美协会缩写以及国际健美联合会联合创始人"本.魏德"等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构成囤积注册商标之行为。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费恩莱斯(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2481040号“FIP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个非盈利为目的的国际组织,成立于1946年,至今已有70多年的历史。截至目前,该国际组织成员国包含194个国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组织的徽记极其近似,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图形最初由申请人创作,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并且申请人商标已经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进行审查,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和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与北京费恩莱斯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签署的文件及中文翻译;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关于两家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申请人相关资料文件;
5、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网站截图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同政府间国际组织徽记构成相同或近似,该商标合法有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该商标的著作权,亦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广泛应用,并具有影响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署任何协议,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代理人或代表人。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投入大量商业使用,并无囤积商标之行为。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于2019年11月4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4、5、6的中文翻译件,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补充提交。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书籍出版;体操训练;录像带录制;录像带发行;综艺表演;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第21308059号"IFBB及图"商标、第21308231号“CBBA及图”商标、第26369186号"图形"商标、第21322101号"BEN WEIDER LEGACY CUP及图"商标、第34259170号"IFBB PROFESSIONAL LEAGUE"商标等。
3、经查,IFBB全称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Bodybuilding and Fitness(国际健美联合会);CBBA全称Chinese Bodybuilding Association(中国健美协会);BEN WEIDER为国际健美联合会联合创始人之一"本.魏德"的姓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条约或者协议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团体。例如:联合国、欧洲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非洲统一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或者缩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中含有图形为本条规定所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徽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且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图形”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图形"宣传使用证据中,均为域外证据,未提交翻译件。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和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包括第21308059号"IFBB及图"商标、第21308231号“CBBA及图”商标、第26369186号"图形"商标、第21322101号"BEN WEIDER LEGACY CUP及图"商标、第34259170号"IFBB PROFESSIONAL LEAGUE"商标等,分别与国际健美联合会名称缩写或图样、中国健美协会缩写以及国际健美联合会联合创始人"本.魏德"等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构成囤积注册商标之行为。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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