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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44716号“X主义展”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5687号
2024-11-15 00:00:00.0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宝瞋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宝瞋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2044716号“X主义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主义展”指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手镯(首饰)”、第25类“服装;围巾;手套(服装);内衣”、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等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25类上的注册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16055号、第4990234号、第29007516号“图形”商标,第31773880号“X”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44716号“X主义展”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宝瞋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宝瞋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2044716号“X主义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主义展”指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手镯(首饰)”、第25类“服装;围巾;手套(服装);内衣”、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等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25类上的注册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16055号、第4990234号、第29007516号“图形”商标,第31773880号“X”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44716号“X主义展”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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