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3995976号“致.本Essential Technolog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7704号
2019-11-1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澄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知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8日对第23995976号“致.本Essential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至本”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078228号“至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已存在品牌的抢注行为。三、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对其品牌内容授权证明及淘宝店铺信息;
3、淘宝店铺2012年至今销售记录信息;
4、申请人通过微博进行品牌宣传证明资料;
5、申请人对其“至本”设计的版权登记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3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耳鼻喉科器械;听力保护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失眠用催眠枕头;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上海澄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防皱霜、祛斑霜、化妆品等商品上。经核准,2019年1月17日,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澄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9月20日。
3、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46600,作品名称:至本,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上海澄穆贸易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登记日期是2018年5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和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皱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淘宝店铺的销售记录及微博宣传资料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至本”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并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美术作品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创作时间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构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一份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作品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时,即使证书上记载的创作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至本”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基于上述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知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8日对第23995976号“致.本Essential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至本”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078228号“至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已存在品牌的抢注行为。三、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对其品牌内容授权证明及淘宝店铺信息;
3、淘宝店铺2012年至今销售记录信息;
4、申请人通过微博进行品牌宣传证明资料;
5、申请人对其“至本”设计的版权登记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3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耳鼻喉科器械;听力保护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失眠用催眠枕头;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上海澄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防皱霜、祛斑霜、化妆品等商品上。经核准,2019年1月17日,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澄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9月20日。
3、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46600,作品名称:至本,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上海澄穆贸易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登记日期是2018年5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和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皱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淘宝店铺的销售记录及微博宣传资料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至本”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并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美术作品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创作时间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构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一份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作品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时,即使证书上记载的创作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至本”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基于上述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