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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65894号“YZA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1070号
2017-11-16 00:00:00.0
申请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牛广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对第13965894号“YZA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8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39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876号“扬子牌YANG 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2138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2953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0584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23125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646800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扬子”商标作为家电业著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刻意摹仿申请人较高知名度的“扬子”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不正当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图形、“扬子及图”商标的授权声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等、注册商标一览表;
3、申请人与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
4、申请人与滁州扬子华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扬子华美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
5、申请人与滁州扬子高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扬子高科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及质量管理认证证书;
6、申请人与滁州市扬子万佳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市扬子万佳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
7、申请人及其“扬子”品牌家电获得的荣誉等资料;
8、申请人“扬子”品牌家电进行的广告宣传和推广材料;
9、申请人“扬子”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情况等;
10、申请人维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一直从事厨房电器、卫生洁具等家用电器的零售及批发项目,生产“YZAA及图”商标系列厨房器具等产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合结构、寓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也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知名度情况。三、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在本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反而是申请人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瑕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质疑。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宣传册、厂房照片、送货单、出库单、授权书、合作协议、商标注册证、合作商资质文件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冰箱、电扇、电灯泡、电暖器等商品上。现商标权利人均为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1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经申请续展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八亦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由商标权利人授权给本案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引证商标一、三至八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另,《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YZAA”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图形部分均由内部为波浪图形的圆形构成,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且争议商标英文部分所包含的字母“YZ”与引证商标三至八中文汉字部分“扬子”的拼字首字母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冰箱、电扇、电灯泡、电暖器、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扬子及图”商标在家电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的商品上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YZAA及图”核定使用在灯、电暖器等商品上,尚无证据表明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在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对被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牛广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对第13965894号“YZA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8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39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876号“扬子牌YANG 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2138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2953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0584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23125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646800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扬子”商标作为家电业著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刻意摹仿申请人较高知名度的“扬子”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不正当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图形、“扬子及图”商标的授权声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等、注册商标一览表;
3、申请人与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
4、申请人与滁州扬子华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扬子华美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
5、申请人与滁州扬子高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扬子高科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及质量管理认证证书;
6、申请人与滁州市扬子万佳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市扬子万佳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
7、申请人及其“扬子”品牌家电获得的荣誉等资料;
8、申请人“扬子”品牌家电进行的广告宣传和推广材料;
9、申请人“扬子”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情况等;
10、申请人维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一直从事厨房电器、卫生洁具等家用电器的零售及批发项目,生产“YZAA及图”商标系列厨房器具等产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合结构、寓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也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知名度情况。三、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在本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反而是申请人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瑕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质疑。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宣传册、厂房照片、送货单、出库单、授权书、合作协议、商标注册证、合作商资质文件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冰箱、电扇、电灯泡、电暖器等商品上。现商标权利人均为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1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经申请续展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八亦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由商标权利人授权给本案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引证商标一、三至八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另,《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YZAA”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图形部分均由内部为波浪图形的圆形构成,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且争议商标英文部分所包含的字母“YZ”与引证商标三至八中文汉字部分“扬子”的拼字首字母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冰箱、电扇、电灯泡、电暖器、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扬子及图”商标在家电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的商品上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YZAA及图”核定使用在灯、电暖器等商品上,尚无证据表明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在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对被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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