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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569081号“今麦乐JINMAI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6116号
2022-10-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569081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麦乐面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38569081号“今麦乐JINMAI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455165号“麦乐”商标、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14166400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35220032号“麦乐鸡”商标、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1385723号“麥樂雞小福星”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第32402127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麦乐鸡”、“麦乐送”、“麦乐酷”、“麦当劳”、“麥當勞”等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6、有关申请人的大事记、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公司介绍、餐厅及服务信息、排名情况、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
17—72、有关申请人“麦当劳”、“麦乐鸡”、“麦乐送”、“麦乐酷”等品牌的媒体报道、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产品介绍、商标注册情况、相关裁定书、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
73—74、相关判决书;
7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麦当劳”等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工厂门头及厂房照片;
2、合同书、工业品购销合同、发票。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其余意见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05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等商品上、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家禽肉制食品、餐馆”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麦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麦乐面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38569081号“今麦乐JINMAI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455165号“麦乐”商标、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14166400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35220032号“麦乐鸡”商标、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1385723号“麥樂雞小福星”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第32402127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麦乐鸡”、“麦乐送”、“麦乐酷”、“麦当劳”、“麥當勞”等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6、有关申请人的大事记、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公司介绍、餐厅及服务信息、排名情况、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
17—72、有关申请人“麦当劳”、“麦乐鸡”、“麦乐送”、“麦乐酷”等品牌的媒体报道、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产品介绍、商标注册情况、相关裁定书、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
73—74、相关判决书;
7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麦当劳”等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工厂门头及厂房照片;
2、合同书、工业品购销合同、发票。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其余意见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05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等商品上、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家禽肉制食品、餐馆”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麦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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