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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72610号“WEI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4491号
2023-09-15 00:00:00.0
申请人:杭州威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72610号“WEI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原始版图形组份结构一致,使用商标范围一致,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显著性和一定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30676号“维欧 WEIOU Make Life More Wonferful及图”商标、第7720130号图形商标、第10964233号“WEIYOU”商标、第34362089号图形商标、第16923564号“永继茗普及图”商标、第11970813号“础兴 ChuXing及图”商标、第9307048号图形商标、第29683318号“础兴 Chu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且存在三年不使用可能。三、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资料、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及网络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2年4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WEIOU”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维欧 WEIOU”在字母构成、认读效果等方面难以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稳定食品用化学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商标权利人注销不当然视为其注册商标权利不存在。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在构成要素、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WEIOU”与引证商标三“WEIYOU”在字母构成、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香兰素(香草代用品);除香精油外的黄油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奶酪用调味品;制饮料用草本调味品(香精油除外);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香辛料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72610号“WEI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原始版图形组份结构一致,使用商标范围一致,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显著性和一定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30676号“维欧 WEIOU Make Life More Wonferful及图”商标、第7720130号图形商标、第10964233号“WEIYOU”商标、第34362089号图形商标、第16923564号“永继茗普及图”商标、第11970813号“础兴 ChuXing及图”商标、第9307048号图形商标、第29683318号“础兴 Chu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且存在三年不使用可能。三、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资料、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及网络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2年4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WEIOU”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维欧 WEIOU”在字母构成、认读效果等方面难以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稳定食品用化学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商标权利人注销不当然视为其注册商标权利不存在。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在构成要素、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WEIOU”与引证商标三“WEIYOU”在字母构成、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香兰素(香草代用品);除香精油外的黄油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奶酪用调味品;制饮料用草本调味品(香精油除外);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香辛料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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